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前於民國92年9月4日結婚,又
丙○○於113年3月8日死亡。被告與丙○○合夥共同經營「日出
創意車輪餅」事業,且2人經常一起至臺中市北區美德街經
營「日出創意車輪餅」攤位,原告亦曾在該址見過被告,是
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然原告於整理丙○○遺物時,發
現被告與丙○○於112年7月25日、同年10月17日之性愛影片,
被告與丙○○於前開時間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與丙○○婚姻關
係中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安全幸福,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自108年起合夥經營「日出創意車輪
餅」事業,因共同打拼事業而互相萌生好感,被告曾向丙○○
詢問其感情狀況,丙○○回應其已離婚,與前妻生有2名子女
,被告因而誤信丙○○所述,又被告未曾於「日出創意車輪餅
」攤位見過原告,且丙○○亦未提及原告存在。嗣丙○○死亡後
,原告始出現並向被告稱其為丙○○配偶,另要求就「日出創
意車輪餅」之資產為協議分配,被告斯時方知丙○○為有配偶
之人,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個人
性自主權之個人人格權保護應優先於婚姻之配偶權保護,基
於合憲性之法體系解釋,不應以侵權行為慰撫金賠償做為限
制個人人格權及個人性自主權之手段,且「配偶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非侵權行為規定所欲保護
之權利或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丙○○於92年9月4日結婚,丙○○於113年3月8日死
亡;被告與丙○○於108年7月25日、112年10月17日發生性行
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7頁,
光碟置於證物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丙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於前開時間發生性行為,而侵害
其配偶身分法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請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日出創意車輪餅」109年之聲請設定
登記案卷,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丙○○前向被告表示其已
離婚,被告係於丙○○死亡後,始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並舉證人丁○○、戊○○之證述為證。經查:
⒈證人戊○○於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於112年5月
間與丙○○簽約加盟「日出創意車輪餅」事業,被告與丙○○會
一起送材料、教導製作產品;被告與丙○○是生意上合夥人關
係,伊於112年6月中有與丙○○談及有無結婚,丙○○稱其已離
婚,有2個小孩,伊向丙○○詢問被告是否係其配偶,丙○○僅
否認並表示已離婚,而未回應其與被告之關係;伊不認識原
告,第一次看到原告及丙○○小孩是在為洪鐘寶上香之場合,
伊於上香當日方經他人告知原告係丙○○配偶,伊當下直覺是
丙○○不是離婚了嗎?怎麼會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
90頁);證人丁○○於同期日則證稱:伊之前有出租房屋前面
空地予被告,後經被告介紹,復將該地出租予丙○○,出租期
間是108年8月間起約1年期間;被告與丙○○合夥經營「日出
創意車輪餅」事業,伊不好意思過問被告與丙○○除了合夥關
係外有無其他關係;伊曾於出租期間與丙○○聊天,丙○○向伊
告知其已離婚,有2個小孩;伊是於丙○○過世後去殯儀館時
,經被告告知原告是丙○○配偶,於當日才見到原告及洪鐘寶
的2名小孩,之前則未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依據證人前開證述,丙○○對外均表示其已離婚,而無配偶,
證人均係至丙○○過世後始知悉原告為丙○○之配偶,並首次見
到原告,核與被告抗辯丙○○自稱離婚,與前妻生有2名子女
,及於丙○○死前未曾於「日出創意車輪餅」攤位見過原告等
情相符,是被告所辯,堪認有據。
⒉復參以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325979號
函暨檢附之「日出創意車輪餅」設立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
卷第109至119頁),「日出創意車輪餅」商業登記申請書雖
檢附丙○○之身分證影本,然辦理登記之人為訴外人盧佩佩,
其內亦未見被告資料,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商業登記
之申請或曾經手前開丙○○之身分證影本文件,而無法以此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稽此,原告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侵害其配偶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