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31號
TCDV,113,訴,1931,20250225,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清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文樺


顏紳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則
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