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23號
TCDV,113,訴,1923,2025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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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家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 年1 月13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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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