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91號
TCDV,113,訴,189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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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黃淳蓁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許羽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6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分之7)及其上臺中市
○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558
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7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見卷第21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因被告始終無房屋居住,故
原告於100年間,借用被告之名義,而購買系爭房地,就此
關於系爭房地之相關簽約、付款等事宜,除均係由原告出面
處理外,且原告亦因此依各該時程,分別開立支票及匯款等
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124,324元,而用以支付購買
系爭房地時之應付購屋款1,050,000元,暨契稅3,324元、仲
介費21,000元、代書費及雜費共50,000元等費用後,並因此
掌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基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
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邇來,原告對於被告不肖之行為
,實感灰心且不願再容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隨時終止此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為此,依本件起訴
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從來沒有借名登記這件事,當初是原告聯繫房仲
介紹被告去看屋,並說要購買給被告,說好一人一半出錢,
即是贈與,當時被告因工作繁忙無法外出辦理,故請原告代
理被告領取權狀,原告當天拿到權狀後趁被告上班時便返回
台北戶籍處,被告向原告要權狀,原告不給,從此扣押不還
,多年來都以忘記了、下次給你等理由搪塞。系爭房地之水
電都是被告在使用與繳費,房屋的管理、收益、處分權及產
生的義務都是被告,歷年房屋稅課稅明細、地價稅繳納明細
均足以證明被告是所有權人。原告確實有付自備款60萬元,
但後續被告繳納的貸款55萬元,一開始就陸續匯款到原告戶
頭,其中最大一筆金額達43萬元,之後,原告到處炫耀其買
房給被告並言語暗示要還錢,被告迫於人情壓力在102年間
陸續又匯還給原告10萬元,經算金流,已付原告總計高達88
萬6300元,已超過系爭房地一半的價格,這是很典型父母先
出自備款,後面貸款孩子繳的情況,所以不是借名登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
,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
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
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
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
,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
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始終無房屋居住,在原告以被告代理人
名義於100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房地買賣之前,表示借用被
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然其對於究在何時、何地與被告
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況且,果真
僅因居住目的,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後供給被告居
住即可,豈需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衡以一般將自己
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除需承受不動產遭登記名義
人擅自處分之風險外,自己如有處分該不動產之需求,亦需
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相關事宜,反不利於
資產運用,被告以此說明借名登記之原因,顯有悖於常理。
 ㈢原告係以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得、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等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查:
 ⒈關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履約保證申請書
、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卷第21
-61頁),堪認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已支付所有購屋款項完
畢,惟支付款項之原因不一而足,縱系爭房地悉由原告出資
,難以推論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間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且查被告就所抗辯其於系爭房地購買後,有陸續匯款
給原告,嗣再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還款給原告,其中最大一
筆為43萬元,總計達88萬6300元等情,已提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還貸紀錄、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見卷第193-195、283-289頁),觀之前揭帳戶交
易明細,原告雖亦曾於100年12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該帳戶
,但被告確實有匯款86萬餘元給原告之情,則依此金流,被
告稱當時是說好購買系爭房地給被告,說好一人一半出錢,
即是贈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其保管,乃提出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為憑(見卷第17、19頁),對此被告並不爭執,
而辯稱:原告代理被告領取權狀,之後向原告要權狀,原告
拒絕等語,如是,佐以原告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購買系爭房地
之情,原告因此自始持有所有權狀,亦是符合常情。再細繹
兩造之對話「(被告說)你扣押我權狀13年,你也知道住址
卻13年不歸還,還拿去地政駁回,說我不聯繫你,對話都在
…」、「(原告說)媽媽沒有控制你的權狀,找個時間我們
母子當面談。畢竟這個是媽媽辛苦買的房子你要謹慎…」、
「(被告說)聽不懂你在說什麼?要談什麼?就是簡單還回
來不行?請寄回給我…」、「(原告說)有什麼事情當面談
找個時間?因為你也知道我在上班」等語(見卷第235、236
頁),原告僅是就權狀之返還有所推託,並未辯駁其實為所
有權人而明確拒絕,則原告縱持有所有權狀,仍無從以此推
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依證人黃玉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我確實跟原
告一起去買(指系爭房地),他那時跟我講,要借他大兒子
的名字來買」、「(當時現場有誰?)就我們兩個還有仲介
」、「那個時候我妹妹跟兒子講電話我有聽到,聽到說要買
被告的名字,後續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聽到很清楚,
有聽到原告問被告有沒有喜歡,要借被告的名字」、「因為
他的大兒子沒有房子,所以原告要借用他大兒子的名字買房
子」、「(既然被告沒有房子,原告為何不直接贈送給被告
?)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母子怎麼講我不知道」等語(見卷
第385-388頁),可知證人黃玉瀠雖提及「借用」被告名義
購買系爭房地,但細觀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顯然僅是經由原
告一方陳述或聽聞原告電話一端而知悉原告是用被告名字購
買系爭房地,其實未與被告有何確認,自難認其已知悉原告
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是證人黃玉瀠上開證
詞尚無法佐證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
 ㈤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用電繳費證明、臺灣自來水
公司繳費證明、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管
理委員會收費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第91-92、101-1
91頁),可知被告自102年5月2日起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地
,並自行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甚於11
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而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行為,此
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使用收益權限之要
件不符。對此,原告雖稱係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
義後,必然會發生之外觀而已,惟其自始仍未提出就系爭房
地有何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
 ㈥依上各節,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情,無從使本院形成優勢之
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
原告承擔。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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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