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香霖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王麗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65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騰空遷讓交還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
,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
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
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
,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
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亦有明
文。查原告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6650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建
物)之拍賣事件,而得知被告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於
起訴狀以此記載被告之地址,然依本院112年11月20日中院
平109司執清字第74865號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17頁),系
爭建物現已無水電而無法居住使用,足見該處並非被告之居
所,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設於臺
中市○○區○○○段00號(即臺中○○○○○○○○○),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本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依職權公示送達
之必要,爰對被告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有本院網站公示送達公
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嗣本院另定114年1月3日上
午9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
152條規定,對被告所為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
即113年12月20日)起,即發生效力,此有本院網站公示送達
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
仍未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王俐屏」為被告,後更正
以「王麗屏」為被告,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
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張淑妮所有,因訴外人張淑
妮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
建物,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原告於113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系爭建
物已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113年4月10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至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予
原告。又系爭建物近附近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熱絡生活機能
齊全,而與系爭建物同棟之其他建物,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其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不能使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 書、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未舉證其就系爭建物有何合法占有 權源,應認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自 113年4月10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斯時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 張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00元等語,並 提出系爭建物同棟之其他建物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告以此為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合理適當,故認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7,000元,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