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31號
TCDV,113,訴,173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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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AOOO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B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原告之前配偶,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
,婚後同住在OO市OO區房屋,兩造之子即訴外人OOO於112
年出生,兩造於113年3月15日離婚。嗣於111年9月23日左
右,被告無故破解原告手機密碼,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
即訴外人OOO以原證1即Instagram通訊軟體及sunny使用通
訊軟體wechat之非公開談話電磁紀錄;於111年11月2日上
午3時57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即
訴外人33、OOO以原證2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
開談話等電磁紀錄及手機內照片;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3
時9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OOO以原
證3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等電磁紀錄及
非公開之私密照片;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2時25分許,
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OOO、OOO
以原證4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及照片等
電磁紀錄及手機內照片及通訊方式;於112年3月11日以同
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手機內原證5即飯店訂房資料;於1
12年9月2日上午4時54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
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OOO以原證6即telegram通訊軟體進行
之非公開談話及照片等電磁紀錄及照片;於112年9月7日
上午2時55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
即訴外人OOO以原證7即LINE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及
照片等電磁紀錄;於112年9月6日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
竊錄原告留存在手機內之原證8即友人非公開之照片;於1
12年10月間,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手機內之原
證9即訂單資料;於112年11月間,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
竊錄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即OOO以原證10即Instagram通訊
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等電磁紀錄。詎原告於113年2月16
日收到被告寄送如原證11即離婚訴訟之起訴狀後,始知悉
上情,原告對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已於113年月3月21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2、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間,共翻拍原告手機10次
,其中涉及原告與9名友人之對話,期間逾1年,被告長時
間之偷拍竊錄,致原告毫無個人隱私及身心受創,且 相
關對話記錄遭公開,亦使原告對於友人深感愧咎,承受極
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又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具有相
當社會地位,被告為OOO,亦具有相當知名度,惟被告竟
不思正途,不惜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以竊錄翻拍原告與友人
之對話記錄及半裸身照片,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
被告翻拍手機次數、涉及人員廣泛程度及內容涉及相關私
密之照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多次翻拍原告手機內對話記錄及友人私密照片,嚴重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茲說明如次:
  (1)原告與友人間對話紀錄為原告之私人不公開對話紀錄,並
無將之散布於公眾之意思,衡諸常情,通訊軟體Wechat、
Line、Instagram及telegram具有隱密性,除對話視窗內
之人外,其餘之人並無法得知視窗內談話內容,屬於對話
雙方隱私性對話,為原告具有隱私性之資訊,而上開通訊
軟體使用廣泛,被告自應知悉如未取得對話者授權使用,
不應拷貝或拍照,被告明知無權利而仍竊錄,除已違反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外,亦屬侵害原告隱私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翻拍原告及友人間對話內容既為原告與他人間私密之
對話,屬私領域空間,應受絕對保護之個人隱私,享有不
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
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非經原告同意,尚不容他人以任何
理由侵犯,故被告行為自屬不法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否認有提供手機密碼或自己打開手機予被告觀看,亦
無長期刻意讓被告隨時檢查觀看手機內容,且被告抗辯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屬變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1)被告抗辯稱原告長期提供手機密碼,且讓原告得隨時查看
云云,原告否認,若此部分抗辯屬實,被告毋需翻拍手機
內容,更不需要長期竊錄翻拍?
  (2)被告抗辯稱原告與多名女性曖昧,卻又提供手機密碼或同
意被告隨時觀看手機云云,然依常情,原告既有與多名女
曖昧,豈可能將曖昧簡訊讓被告觀看,被告此部分抗辯
變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
否有竊錄行為,並非侵害配偶權,而原告是否有侵害配偶
權部分,被告業已提起另案訴訟審理中,故爭點應予限縮
,毋庸審酌被告有關簡訊內容之抗辯。再被告翻拍原告手
機內容之時間點有部分為凌晨2時多到5時間,如原告確有
提供手機密碼或隨時提供手機予被告觀看(假設語,原告
否認),被告豈可能會在上揭凌晨時點翻拍被告手機內容
,益證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3)至被告抗辯不具電腦專業無法破解手機密碼云云,惟兩造
當時為夫妻,被告不難在原告使用手機時窺知密碼,事後
再無故輸入原告之帳號密碼,開啟原告手機,此部分即屬
刑法上妨害電腦使用罪,原告亦已向臺中地檢署就竊錄及
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原告對於手機
內容不具有民法隱私權要件,自無足取。另被告援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裁判意旨部分,該案例事
實係趁機錄下對話內容,並非無故拍攝他人手機內容,2
者事實顯不相同,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援引鈞
院110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判意旨抗辯稱其行為不構成
犯罪云云,惟該案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3、夫妻間就手機內容仍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故被告翻拍原告
手機內容,自屬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為「無故」竊錄,
   是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38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等刑事判決相關實務見解,主張
非無故,欠缺隱私之合理期待,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規
定之犯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依前開
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
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
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
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
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
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
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
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
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
據。此外,從通姦罪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經司
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
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
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
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行動電話內容。況刑法
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
此設計實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
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是基於憲法人性尊嚴
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
當合理隱私期待,足證被告恣意竊錄原告行動電話內LINE
等對話內容長達1年,所侵害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利益,
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為之,仍屬犯罪
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4、被告提出被證4即錄音譯文部分,該譯文非完整之對話內
容,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並說明如次:
  (1)依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兩造對話內容並非完整內容,
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
  (2)被證4即錄音譯文,係原告當天應酬酒後回家,被告從半
夜12時以誘導詢問方式至隔天中午取得其中部分內容,。
錄音內容可清楚聽到原告因酒醉而重複被告誘導之文字,
此從被證4即錄音譯文,原告明顯係在喝酒後之情形,其
中「(01:26秒)要不要睡了」、「(04:48秒)睡覺吧」、
「(06:37)等一下就睡覺了,寶寶睡喔 晚安囉」、「(08
:12秒)我們睡覺,明天再聊,好不好,可以嗎?」、「(0
8:17秒)好拉,你睡覺吧,晚安」、「(08:49秒)好睡覺
嚒」、「(09:46)睡覺拉,我好累喔」等語可佐。又原告
在該錄音譯文內均否認有不當行為,被告在書狀上所稱多
數內容均未見譯文中有任何相關記載,無法特定被告原告
與其他女生出遊之真正時點間為何,且從譯文內容可知,
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觀看或翻拍手機內容,否則被告理應
於原告否認時,即以手機內容之訊息或圖片加以質疑,足
證被告確係未經同意而竊錄原告手機內容,屬嚴重侵害原
告隱私權。另兩造婚姻關係約存續2年1個月,被告在對話
中向原告表示:「(00:30秒)對你們在一起那麼多年了」
,顯見被告抗辯稱原告帶女子出國之時間點不一定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事實。况原告於被證4即錄音譯文亦
表示未帶女生出國:「(11:29秒)我沒有,我沒有帶別的
女生出國喔。」、「(11:34秒)現在沒有啊」。再從該錄
音譯文內容,原告自始沒有提及「那你也可以一起去呀!
你可以使喚他們做事耶!出去應酬就是要帶女生呀,如果
帶老婆,老婆被別人碰了怎麼辦?這些女生被怎樣我又不
心庝,我只愛你而已,那你一起去嘛!我不會跟他們睡啦
!」等語,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尤其被告抗辯稱
原告曾與女生開很多房云云,原告於第一時間即否認,此
有該錄音譯文:「(04:22秒)那以前的事情」、「(04:3
6秒)不能這樣講啊。」、「(04:36)早就沒有再去了。」
、「(04:41)屁啦」等語,自無所謂原告坦承與OOO、OOO
一起合租房屋之情形。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表示「他(即O
OO)自己花錢搭高鐵下來然後我們開房,但我們去租的那
裡(即上開與OOO、OOO合租之房屋)也沒花房間錢,打完炮
他就回去了,還一直自己傳裸照來,超奇怪的」云云。然
依該錄音譯文,被告係先質問原告有帶女生去租屋處,原
告先否認,事後表示有去1次而已,並沒有表示去開房,
且為去年之事,益見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抗辯稱
原告於112年9月2日與訴外人即EOOO之對話內容,核與前
開OOO無關。
  5、被告先抗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欠缺隱私期待,復以拍攝原
告手機內容為配偶權遭侵害,為訴請離婚之保全證據方式
,顯屬無稽。尤其被告在所有訴訟中均捏造自己受經濟上
、行動上之控制及情感操控,大打悲情牌,博取同情,實
際上被告於兩造結婚1年內刷卡數百萬元,相當於每月花
部長級月薪,且諸多指控與事實不符,詳如原證18~27
等證據資料所示。
  6、原告為OOO畢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1人,目前擔任依
新公司及OOO投資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等。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然被告於婚後多次發現原
告與多位女性有曖昧訊息、包養、送禮、約炮性交等情事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間止,
先後10次無故解開原告手機密碼之行為云云,惟實際係原
告於111年9月23日提供其手機密碼或自己打開手機予被告
觀看,且原告長期刻意讓被告得隨時觀看其手機,使被告
漸漸無助及默許原告尋花問柳、荒淫無度之行為,而兩造
關係亦未因兩造之子出生而好轉,原告反而提及每月支付
被告日常開銷,暗示切斷被告經濟作為要脅,並指責被告
在家沒有工作,無法體諒其在外賺錢辛苦云云,更試圖將
其行為合理化,使被告被迫安慰自己這是原告逢場作戲,
要接受原告主張之專一愛情,長期陷入自我懷疑、道德混
亂等殘害心理種種荒誕行徑,被告終究身心崩潰而於112
年11月間返回OOO娘家,卻遭原告變相趕出家門,甚至被
告欲視訊關心探視孩子,亦遭原告及婆婆以各種理由刁難
、拒絕。另婆婆雖知悉原告荒淫行徑,卻僅消極勸告被告
進行諮商,希望被告保持心情平静,夫家僅在意是否能誕
下男孫,棄被告於不顧,致被告倍感壓力且在身心折磨下
不得已返回娘家。
 (二)被告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實係原告刻意提供
其手機密碼供被告隨時觀看,故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隱私
權,亦無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乙事,被
告否認,且被告並非具備破解手機密碼之專業人士,亦未
曾將原告手機交由他人破解。倘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使用任
何專業手段破解其手機密碼,應先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2、被告係於111年9月23日,原告自行將手機交給被告,並提
供手機密碼,及表示:沒有要隱瞞被告,被告隨時可以看
他手機」等語,則被告自始即無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之行為
,卻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並未敘明被告係以何種違反
社會道德之手段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且原告未以妥適方式
使其手機不易為被告開啟,即無法合理期待其手機內容具
有高度隱秘性,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
裁判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民法隱私權之要件。
  3、原告刻意讓被告可以打開手機查看內容,意在使被告瞭解
其為荒淫無度之人,讓被告習慣無助而能默許、接受,進
而在被告長期查看原告手機內容後,兩造曾就已發現之
原告荒淫事實而有多次爭吵或溝通,在溝通過程之談話內
容可為被告對所瞭解及記憶,甚至對外引述,或呈現在家
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89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對被
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又原告
既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會使用其提供之手機密碼查看手機
訊息及圖片,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
裁判意旨,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侵害。
  4、被告就被證4即對話錄音及譯文部分,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該錄音當時為酒醉狀態,事後則否認喝酒事實,
主張前後矛盾(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7、268頁),但不論
原告在錄音前是否有喝酒,從該錄音及譯文均能清楚地回
答特定人事,且與被告在另案訴訟提出侵害配偶權之相關
事證可佐,足證原告於錄音當時清楚坦承其與何人曾有過
夜、出國等情事,被告遂以錄音方式作為保護自身配偶權

  (2)就被告察看原告手機內容部分,係經原告告知手機密碼後
所為(特定時間點、何時告知);而被告翻拍部分,係因原
告會否認且要求被告接受心理諮商,為自我保護及證明並
非被告幻想,僅能將其記錄;錄音部分則係是兩造間的對
話,被告亦參與該對話內容,並非原告與第3人間不可公
開秘密,依多數實務見解,被告錄音係為保全證據之用,
並非無故竊錄,亦無意藉此等錄音透過公開揭露方式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等。縱使原告隱私權被不法
侵害,請法院審酌被告係為保障自身配偶權,該錄音行為
自應欠缺不法性而不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
  (3)又就被證4即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表達理所當然之意,
即使先裝傻否認,皆會在事後對話裡承認事實,亦即原告
意圖先以各種方式安撫被告、「調教」被告,原告自始即
無隱藏淫亂事實之意。是原告不僅同意被告觀看手機內容
,與被告間之對話亦且不加隱藏,其主觀上並未期待相關
尋花問柳、荒淫無度之行為不讓被告發現,故原告對於此
等關於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離婚事由證據資料,並無
合理隱私權之期待可言:
  ①「被告:那你為什麼要帶這種人出國,你幹嘛不帶我出國
?原告:恩?沒有人在帶老婆出國打球的」、「被告:你
今天跟帶哪個女生去吃飯?原告:學妹。被告:然後呢?
原告:一大群阿7個,我們7個人吃飯。」、「被告:你要
他們,你都約他們出國了。原告:我又沒有去。被告:之
前有啊。原告:很多,以前也是去年的事。」、「被告:
你也開很多房啊,對不對,還跟他們租房子。原告:那以
前的事情。被告:就是有租啊。沒有不是以前,這是今年
。原告:去年的事情。被告:啊,你租約到今年,那不是
還是一起租。原告:今年沒有啊……。被告:你那時候不是
帶OOO去?原告:就去1次而已啊。被告:對阿,還是有啊
。原告:嗯」、「原告:再這樣吵下去,到底對誰有好處
?被告:對你啊。原告:我是沒有差,但是……。被告:對
那些女生有好處。原告:有需要這樣子嗎?。」、「原告
:對啊,我上下班,再回來幹你而已。被告:對阿,你只
是上下班的時候,中間有可能出去打砲(即炮)。原告:欸
最近都沒有喔。被告:最近而已。原告:太忙了,這幾個
月都沒有。」等語。
  ②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證原告對於在外諸多淫亂男女性生活,
不乏原告直接對被告承認,且原告認為上開爭執對於被告
並無任何好處,如此爭執對原告「我是沒有差」。是原告
確係有意無意地讓被告知悉,以強令或安撫被告接受其淫
亂男女關係之事實,此與被告在民事答辯狀提出之其他事
實相符。
  (4)原告若仍否認上揭意圖讓被告接受原告淫亂習慣之主張,
即應負逐一具體說明之義務,而非僅單純之否認,俾免原
告獲得不當訴訟利益,茲說明如次:
  ①原告於111年6月9日深夜自外喝酒返家,醉醺醺地對被告表
示「老婆幫我洗澡!」,經被告詢問原因,原告回答「因
為我剛剛去打砲(即炮)了!」、「我喝醉了拉!我什麼都
不知道,但要洗雞難喔!」。被告深感震驚,不知如何面
對,隔日向婆婆告知此事,婆婆卻稱原告是真心愛被告,
安排被告接受心理諮商,無異要求被告接受、合理化原告
之行為。
  ②原告與女性友人在外吃飯喝酒,兩造經常為原告之男女關
係模糊不清引發爭吵,原告不僅未為道歉,更責備被告不
為體諒。甚至於111年8月18日爭吵時要求被告在家手抄心
經,好好反省。
  ③被告於111年9月23日經原告同意查看其手機內容,發現原
告和「古古」(原告稱以前性伴侣)之女性偕同到飯店房間
喝酒(參見被證3-1),或約其他女性出遊吃飯,以及邀約
出國玩樂。
  ④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在網路訂購手機贈送給「OOO(即本名O
OO)」之女性(參見被證3-2),原告稱因2人於當日合意性
交,該女要求原告購買手機,令其覺得很凹人,不會再與
該女聯絡,並對被告表示「你老公被坑了,你不要再吵了
」。
  ⑤兩造於111年9月初及111年10月底間先後2次前往OOO旅行,
第1次旅遊時,原告找當地女性導遊作為地陪一同遊玩
原告竟在被告面前與該女性導遊直接有親密舉動及緊貼舌
吻,讓被告崩潰離去。原告事後表示「喝醉了,不要生氣
,對方又不漂亮」、「我最愛你耶,老婆」等語。更甚者
,第2次旅遊時,被告在原告勸進一同體驗當地文化,陪
同一起洗泰國浴,詎原告當著被告面前與女服務者進行性
交,如此畫面令被告受有精神上刺激及折磨逼近極限,不
知所措,原告竟在性交結束時對被告表示「看完有沒有覺
得老公幹別人不過就是這樣,沒什麼好害怕的啊」、「男
人都是這樣的,而且我這麼做沒有隱瞞你,就是因為我愛
你」等語。又被告在第2次泰國旅行對於同行友人於Line
對話群組討論到「泰國浴」時(參見被證7),亦表示被告
應該會同意原告去做泰國浴,被告當時也在該對話群組内
,可證原告確實以各種方式要求被告對其淫亂之男女關係
默許及忍受,是原告既同意被告查看手機內容,其對於被
告使用手機内圖片自不得再主張隱私權。
  ⑥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約「OOO」(原告稱在交友軟體Tinder
上認識的,亦是原告婚前結識之朋友)之女性一同去台中
市林酒店開房,並詢問「33」(原告稱以前性伴侣)之女性
是否一同加入(參見被證3-3)。
  ⑦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接受第2次胚胎植入手術成功後,卻
有「OOO」之女性將私密裸照寄給原告觀看,並留存在其
手機内(參見被證3-4)。
  ⑧111年11月17日,原告與「OOO」及「OOO」(原告稱是多年
性伴侣;暱稱「OOO」)之女性一同前往OOO温泉酒店過夜
,並有多張與「OOO」間曖昧對話(參見被證3-5)」;原告
甚至邀約「OOO」、「OOO」於111年11月底一同前往OOO旅
行(參見被證3-6即臺灣與OOO間來回機票訂單、被證4即兩
造於112年11月8日錄音譯文),原告向被告表示「那你也
可以一起去呀!你可以使喚他們做事耶!出去應酬就是要
帶女生呀,如果帶老婆,老婆被別人碰了怎麼辦?這些女
生被怎樣我又不心疼,我只愛你而已,那你一起去嘛!我
不會跟他們睡啦!」。即原告主觀上要讓被告知悉其出國
應酬時必須要帶女生同行,並不是要帶老婆即被告出國,
而女生同行應酬也可能「被別人碰了」,是同行女生可能
會發生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關係,甚至原告允諾被告亦
可和此種女生同行出國。
  ⑨被告於111年12月間確認懷孕及積極備產,被告與姐姐於11
2年3月初到OOO旅遊散心,於112年3月11日歸國時發現原
告在被告出國期間訂飯店房間(參見被證3-7),表示是招
待OOO女生到OOO遊玩云云,但被告同時從原告雲端發票發
現有購買保險套之消費紀錄,當日即與原告發生爭吵,原
告自承「他跟OOO、OOO都3P呀,因為OOO也喜歡」;「老
婆你都不能陪我一起玩,不像OOO都陪我一起把妹,一起3
P,我們還有跟新竹整形妹,台北賣保險的,也找33但她
不喜歡,還有誰誰誰的……」,原告爭吵時更加指責被告「
所有人的老婆都可以接受,為什麼就你這樣?」云云,讓
被告一再產生認知混淆,愈加自責。
  ⑩被告於000年0月○日生下000後,112年8月13日轉入月子中
心休養後,原告不願陪伴過夜,於同年月15、17、18、22
、24日晚間皆在外飲酒作樂。
  ⑪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原告褲子口袋發現1副房屋鑰匙,詢問
原告時稱: 「是我和OOO、OOO一起合租的,因為他們想
要有自己的地方待著呀!我只出1/3房租很便宜哦,才800
0元,我算過開房都還更貴耶,而且已經退租了!因為OOO
不在台灣,OOO沒有空,我上班都會經過,所以我去呀!1
12年8月17日(即被告尚在月子中心休養)退租了,都過去
了。」云云。嗣原告事後坦承「被告:啊,你租約到今年
,那不是還是一起租。原告:今年沒有啊……被告:你那時
候不是帶OOO去?原告:就去1次而已啊。被告:還是有啊
。原告:嗯。」,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發現原告在外
合租房屋,原告亦告知被告其與訴外人為3P性交之事,兩
造於112年11月8日對話時仍提及此事。
  ⑫被告於112年9月2日發現原告幫「OOO」(即本名OOO)之女性
訂購香港機票(參見被證3-8),原告稱「我沒有跟OOO打砲
(即炮)!因為他以前與T在一起打砲(即炮),會很麻煩,
而且她什麼都不會做,還自己跟OOO說是麥口李(原告英文
名字為OOO)的小三。她以為她是誰啊?叫我對好一點!中
華兒女千千萬不行我們就換,我本來要帶她去香港吃飯而
已,現在我取消了!老婆你不要生氣了!你幹嘛生氣,我
取消了!」。是原告於被告生子後張貼OOO之照片在LINE
對話群組(群組內包含兩造及原告母親),原告意圖讓被告
知悉自己已是生產過之女性之言語暴力貼圖,竟發出「女
孩子不可能年年18歲,但18歲的女孩年年有」之貼圖(參
見被證8)。再原告母親自兩造結婚以前即知悉原告係淫亂
之人,原告母親在群組内對於原告之言語暴力貼圖習以為
常,就被告遭遇原告婚後外遇及生活處境並不意外,不乏
有殘忍批評及對被告提出各種民刑事訴訟。被告自112年1
1月17日離家後,回憶過往經歷之痛苦,即湧上心頭,且
夫家自始知悉原告上開離譜行徑,從未介入,婆婆僅消極
勸進被告進行諮商,尤其是被告產 後在月子中心休養2週
時,即要求被告提早離開,返家做月子,由被告與月嫂照
顧孩子,原告更因有月嫂而不盡共同照顧孩子義務,經常
藉口外出(如出國1週打高爾夫球等,參見被證6),顯見原
告置被告於不顧。
  ⑬被告於112年9月2日發現原告與「OOO」(OOO)之女性間對話
紀錄(參見被證3-9),原告稱「我跟OOO只有喝酒會牽手
抱而已,沒有一腿!」,且提及:「我最近在丟一些女生
給OOO(即原告好友),因為他們太煩了,就像OOO他一直要
找我,她說我們5個月沒見了」;他(即OOO)自己花錢搭高
鐵下來然後我們開房,但我們去租的那裡(即上開與OOO、
OOO合租房屋)也沒花房間錢,打完砲(即炮)他就回去了,
還一直自己傳裸照來,超奇怪的」云云,此經原告嗣後親
口坦承此事(參見被證4)。
  ⑭被告於112年9月6日發現原告手機內有拍攝某名女性之裸照
(參見被證3-10),原告稱「這女生的影片就有流傳在A片
群組,我約她出來喝酒,她說喝醉了不要回家,要去飯店
休息,我就幹一下啊!幹完就膩了,所以我也要丢給OOO(
即原告好友)。不會再聯絡了。」。
  ⑮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在蝦皮商城下訂單購買價值17000元之
Garmin智慧手錶(參見被證3-11)予訴外人OOO,原告稱是
包養網認識之炮友女性,並會偷偷相約一起打高爾夫球云
云。當日,被告又在原告車上發現素食餐廳發票,其自承
「是跟1個網友名叫OOO,念佛的只吃素,會算命,聽他講
那些懸疑的故事很奇妙!我在蝦皮上買的可愛杯子就是送
他的沒錯啦!那個才兩百!你想要什麼可以隨便刷!我只
是跟他吃飯沒有一腿拉!」。
  ⑯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稱「因為我要回家路上,有個妹問我
台中哪裡好玩,我說OOO酒吧,結果他就在那裡,我就覺
得我該去付錢!你幹嘛不開心!你應該心疼老公!我覺得
我很委屈為什麼喝醉跑去付錢。」。
  ⑰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幫「OOO」(本名OOO)之女性購買112
年11月17日從OOO到OOO之高鐵車票,並相約於已訂好的飯
開房間(參見被證3-12)。
  ⑱原告於112年11年21日稱其在家中喝醉酒醒後,被告不告而
別,拋下000及原告已有5日云云。被告解釋返回娘家真實
原因後,原告謊稱「你老公並沒有外遇,也沒有小三」,
並指控「被告離家前日酒醉咆哮、抱怨原告錢給不夠多,
沒辦法在OOO買房子」云云(參見被證5)。
  5、被告在另案訴訟提出上揭證據資料,係專為離婚訴訟使用
,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提出上揭證據
資料仍在證明原告允許被告觀看手機之同意,或原告於主
觀上並無隱私期待,更非原告所謂「大打悲情牌,博取同
情」,其主張顯不可採。
  6、原告雖主張「相關對話紀錄遭公開,讓原告對於友人深感
愧疚自責,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云云。然依家
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係為保護家事事件關
係人和家庭隱私及名譽,我國法制關於家事事件開庭時原
則上不公開,而另案訴訟引用原證1~10等證據資料,皆為
被告在另案訴訟提出家事起訴狀內,而家事事件既屬不公
開審理,法制上已就當事人之隱私權予以考量及保障,被
告自始並無公開之行為,原告主張家事起訴狀內容係不法
侵害隱私權之行為,顯對我國法制理解有誤。又依前述,
原告故意讓被告知悉其手機內容,自不可能對其友人有何
愧疚,甚且兩造討論相關照片或對話時,原告對於這些友
人充滿鄙視等言論(參見被證5),尤其原告對於這些女性
友人認為「中華兒女千千萬不行我們就換」,原告除愉悅
感、成就感外,應無承受任何精神壓力,原告此部分主張
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查看及拍攝原告手機內容係為瞭解原告,及與原告溝
通促進兩造互信和諧、婚姻幸福所為,亦非專為訴訟上主
張,依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非屬無故為之,而
無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規定,亦無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
  1、被告查看及拍攝原告手機內容,係發現婚姻家庭生活圓滿
幸福遭妨害時排除侵害或向加害人(含加害配偶及加害之
第3人),被告係為瞭解原告及溝通促進兩造互信和諧、婚
姻幸福所為,欲去除原告婚姻貞潔之疑慮,被告當受我國
婚姻制度之保障,而「非屬無故」。又被告係於無從維持
婚姻時,在另案訴訟行使訴請「離婚」權利,並無「使配
偶之一方放棄自己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随時、
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或「恣
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
之情事,得遽認無正當理由。再原告之手機內容係經外遇
行為人即原告自行揭露之隱私,無隱私合理期待,則被害
人配偶即被告之身分法益自行保全證據,更有正當理由,
而非「無故」。故被告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之犯罪,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
應予駁回。
  2、退步言之,權衡兩造權利輕重、受侵害程度,原告同意被
告查看其手機內容,自始不存在所謂隱私權遭被告侵害,
而被告係因原告長期、嚴重地違反夫妻互負忠貞義務,使
用原告手機照片、訊息是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而能實現民法上權利,同時涉及被告「配偶
權」、「婚姻制度性保障」等權益,故經比例原則衡量之
,原告主張於法失衡不應准許。此從被告翻拍原告手機內
對話及照片,可見原告確與眾多異性有共同不法侵害被告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確實有助於達成保障被告
訴訟權益,故可通過適當性原則之審查;而被告僅是以手
機顯現在原告手機螢幕上之照片及對話,查無其他可達成
保障被告訴訟權之目的而無其他對原告隱私權侵害顯然更
小之措施,故可通過必要性原則之審查;且被告外遇行為
之照片及對話,造成原告隱私權的侵害和保障被告訴訟權
之目的,並未顯失均衡,可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況
原告就上開照片及對話係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揭露予被告
,欠缺隱私之合理期待,自無過度侵害其隱私權之疑慮至
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同意觀看手機內容乙事並未負舉證責
任,且主張之事實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茲說明如次:
  1、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及推論關於
「原告同意被告察看手機,原告對於被告使用手機内圖片
亦無隱私期待可言」,而原告對於兩造間發生各種事件之
相關事實經過亦知之甚稔,並無不能真實及完全說明之情
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皆為單純否認,而欠缺對於相關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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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