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郭克中
郭克誠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第9行關於「由郭克中、郭克明於113年3
月18日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郭克中、
郭克誠於113年3月18日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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