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15號
TCDV,113,訴,12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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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陸智懿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張文熊
訴訟代理人 劉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向被告買受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被告就其所承作上開買賣
合約外後續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遲未能依限履行完
畢,雙方就被告遲延履行事宜商議後,於112年7月21日達成
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雙方合意取消系爭工程。原
告原已支付之工程款、訂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2,50
0元,被告同意返還於原告,並約定:112年10月16日前支付
20萬元、112年11月30日前支付20萬元、113年1月30日前支
付15萬2,500元。」,被告迄未履行協議,原告爰訴請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另行協議,不在買賣範圍內,
系爭工程為劉興強承攬,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與劉興強間,系
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劉興強。被告亦無授權劉興強代理
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授權書只有限制在買賣土地使用,並無
授權代書可以在系爭協議上蓋「張文熊」的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何人?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
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
付。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前於109年3月23日向被告買受臺中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被告之代理人為劉興強,買賣契約書第8頁業
已記載「雙方合意追加工程雙方另行協議不在買賣範圍內,
依工程進度付款」,有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
63頁)。系爭協議則記載「立協議書人買方:陸智懿,乙方
張文熊。代理人:劉興強。雙方合意取消合約外後續追加
工程,買方原已支付之工程款、訂金等合計新台幣55.25萬
元,賣方同意返還,約定賣方於112年10月16日前支付20萬
元整,匯至買方指定帳戶,112年11月30號前支付20萬元整
,113年1月30號支付15.25萬元」,有系爭協議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㈢系爭協議已明確記載當事人乃買方陸智懿、乙方張文熊,所
約定者為買方與賣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反於此明確之記
載而為不同之解釋,且經證人張妙瓊代書到庭證稱:系爭協
議打字部份是我們助理打的...協議書手寫張文熊代是劉興
強寫的...(為何要特別寫張文熊代?)當天張文熊沒來,
是由代理人幫他簽名,所以要寫一個「代」等語(本院卷第
111頁),劉興強亦坦認「張文熊代」由其手寫(本院卷第7
5頁),佐以寄件人劉興強、收件人陸智懿之存證信函則記
載「本人代理張文熊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有訂立協議書....
.」(本院卷第131頁),已足認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
劉興強僅為代理人,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協
議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劉興強,然若劉興強為協議之當事人
,其無庸書寫張文熊代等文字以資證明其係代理張文熊簽名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有無理由?
 ㈠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
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
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
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
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
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㈡劉興強於本院辯論期日既已坦認其確實未經被告之授權,簽
立系爭協議,且經其當庭簽名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4頁),
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授權劉興強簽立系爭協議,應非子虛。且
證人張妙瓊證稱:系爭協議上被告張文熊之印文應該由我蓋
的,是劉先生交給我們的,這種土地案件賣方會留一個便章
,所以這章是賣方留的便章,本來就是在我們事務所。蓋「
張文熊」印文有得到張文熊的授權,簽約當時就有授權書
張文熊有授權劉興強簽原證二協議書?)買賣當時,張文
熊有授權劉興強來簽立及代理有關買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
第112頁)。另依委託書(本院卷第157頁)則記載:「本人
張文熊因事繁忙,無法親自辦理霧峰段北溝小段地號5-1394
土地買賣簽約相關事宜,特委託劉興強先生(身分證字號VI
00000000)全權代為辦理。」,足認被告授權劉興強代理權
之範圍僅限於買賣合約範圍內,僅買賣合約相關事宜劉興強
始有代理權限,代書始能蓋印被告之印章,而簽訂系爭協議
之時,代書蓋印張文熊之上開印章,僅係本於其認知張文熊
有授權,然無由以此推論確有授權之事,而系爭工程由雙方
另行協議不在買賣範圍內,足認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宜,非被
告代理權授與之事項,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授權劉興強簽訂系爭協議或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劉興強簽訂系爭協議,則被告未授與代理權,亦無授
予他人代理權之表見外觀,被告於本訴訟否認,即屬未經本
人承認,則劉興強代理其簽訂系爭協議,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㈢綜上,劉興強上開簽立系爭協議之行為,實屬無權代理,劉
興強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依上開規
定,既未經被告承認,則系爭協議之內容,自不對被告產生
效力,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2,
500元,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5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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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