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3號
TCDV,113,訴,10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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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AB000-A111447(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原告AB000-A111447之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犯保律師)
複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AB000-A111447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B000-A111447B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B000-A111447B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80萬
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
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AB000-A111447B(下稱B男)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
乃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揆諸上開
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是
本判決爰將兩造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合
先敘明。 
 二、原告AB000-A111447之母(下稱A女之母)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原告AB000-A111447(下稱A
女)為其繼承人(A女之母與其配偶前於112年12月4日經
法院裁判離婚--見本院限閱卷第83頁),經A女聲明承受
訴訟(見卷第157-159頁),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因A
女之母死亡,經A女聲明承受訴訟、並為訴之追加後,更
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140萬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113年3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
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8月7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
最後一人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是項
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敘明。
 四、被告AB000-A111447B之父(下稱B男之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A女與被告B男為同父異母兄妹,B男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
,竟自102年間起,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A女為
附表所示之性侵害不法犯行,經A女於111年8月26日主動告
知輔導老師後,A女之母始知悉上情。B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雖因B男為附表編
號1至4號所示不法行為時尚未年滿14歲,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B男以附表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及貞操權,A女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
男就其不法行為賠償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
撫金;B男所為如附表所示不法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母基於母
親之身分法益,A女之母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
男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B男為附表所示不法行為時尚未
成年,B男之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與被告AB000-A111447B之
母(下稱B男之母)應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140
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3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最後一人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8月7日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50萬元,及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B男部分:
   伊雖有對A女說附表編號1所示之話語,但A女並未照做;
伊無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伊雖有附表編號4所示將A
女推到床上並趴在A女身上之行為,但伊沒有脫褲子,只
是用陰莖在A女大腿間摩擦,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後
改稱:否認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法行為,之前陳述有誤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B男之母部分:
   A女之母破壞伊與B男之父的婚姻,因而與B男之父結婚生
下A女,才導致後來發生本事件,原告請求B男之母負賠償
責任不公平。又B男之母於112年5月間收到法院核發之保
護令後,始知悉B男曾對A女有不當行為,經詢問B男、A女
之祖母是否知悉此事,祖母回答僅是小孩子之間的好奇心
。再B男縱對A女有不當行為,實乃肇因於B男之父較偏愛A
女,致生報復心理,B男於附表所示時間尚未成年,其心
理與生理發育尚未成熟,其行為並非為滿足性慾,且事後
B男於108、109年間已向A女道歉,並已獲A女原諒,現A女
與B男之相處與一般兄妹無異。另A女應舉證有長期服藥之
事實,且A女須服藥可能與在學校遭排擠有關,而A女之母
精神狀況不佳,應係因B男之父長期外遇有關,原告請求
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B男之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B男對A女有附表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B男
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B男以其雖曾對A女說附表編號1所示之話
語,但A女並未照B男之話做等語為辯。經調閱本院112年
度少侵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卷(下稱4號刑事卷),依A女
於警詢中指訴:「…那時候大約中午12點,我跟2個哥哥在
房間玩遊戲,我和大哥在玩線上遊戲,二哥在旁邊看色情
影片,我只記得這樣子,AB000-A111447B他脫下褲子,叫
我摸他下面的下體,大哥馬上制止他,所以我沒有摸。…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偵字第46號--下稱偵查
卷,第19頁),於偵查中則陳稱:大哥也在場的情形只有
一次,我記得我和哥哥在被子底下,哥哥就把他的褲子脫
下來,叫我看並叫我摸,但我沒有摸等語(見偵查卷第33
頁)。綜合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及B男之前開
所辯,足見B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曾有叫當時年僅約
8歲之A女撫摸其下體之言行,雖因A女並未依其言而行,
其加重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固屬未遂,然B男對A女有故意
不法之侵害行為,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B男所否認。經查,A女
於警詢時,固指稱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法行為,(見
偵查卷第21頁),惟於偵查中則稱:B男把2隻手合在一起
,將食指伸出來瞄伊肛門,伊感覺有碰到肛門外面好幾下
,後來用手打伊屁股在把伊褲子拉上等語(見偵查卷32頁
反面),A女就該次B男是否有以手指戳A女肛門、插入陰
道之陳述,顯有先後陳述不一之瑕疵,而B男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見
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89頁),自難僅憑A女具瑕疵之
片面陳述,遽為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不法行為之認定依據
,而原告於本件復未就其主張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不法行
為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B男有附表編
號2所示之不法行為部分,即難遽信為真。
  ㈢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B男所否認。惟查,B
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是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法行為
時,陳稱:有這件事,記得那天是早上,A女來叫我起床
,我們本來在打鬧,後來我有感覺性的衝動,我就抱著她
,把她褲子脫下來,我陰莖勃起,我在她肛門口磨擦,
但我沒有想要插入,我是因為當時有看過影片有這樣的動
作才會模仿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B男如無上開不法
行為,要無可能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法行為發生之時、地
及經過,為如上開詳細之陳述,是A女雖就B男有欲以陰莖
插入A女肛門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然B男有附表編號3
所示以陰莖在A女肛門口磨擦之不法行為,堪以認定。
  ㈣附表編號4部分:B男於本件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
認有把A女推到床上並趴在其身上,以陰莖在A女大腿內側
摩擦、並在A女耳邊喊「Oh yeah」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
頁),則原告主張B男有為上揭不法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B男嗣雖以先前陳述有誤為由,否認有上開不法行為,
然上揭不法行為既為B男自認之事實,復未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B男事後翻異前詞之陳述,並
不影響其自認之效力。至原告主張B男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
、地,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部分,為B男所否認,參之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除指訴B男有上揭不法行為外,均未
指稱B男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1、33
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逕採。
  ㈤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B男有附表編號5所示不法行為,
為B男所不爭執,且B男因有附表編號5所示不法行為,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復據調閱4號刑事卷查核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
別定有明文。B男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地,分
別故意以前述不法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
貞操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A
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A女之母,依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B男
所為前述不法行為,除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
貞操權外,亦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致A女之母須
耗費更多心力照顧、輔導A女而同受痛苦,顯見A女之母對
A女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因B男前述侵權行為
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是A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B男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雖A女之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然A女
之母生前既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而A女為其唯一繼承人
,則A女之母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應由A女
繼承。至B男之母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先舉證證明有就
醫之事實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者均為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不以原告有就醫為前提,B男之母所辯,
洵無足採。 
 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衡酌A女初次受害時年僅約8歲、受害期
間長達數年;A女之母生前為補習班老師;B男目前就讀大
學;B男之母目前就讀碩士、擔任皮件修復設計師等情,
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限閱卷第25-54頁)所示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狀況等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資力、B男侵害情節與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女就B男於附表編號1、3、
4、5所示時、地所為前述不法行為,得請求B男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25萬元、
20萬元,A女之母得請求B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以25萬元(此部分業為A女所繼承)為允洽,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非可採。合計A女得請求B男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為100萬元。
 四、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B男為0
0年0月出生,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地為前述不
法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B男之父、母就B男應負之前述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起訴狀繕本予B男之父、母,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限閱卷59、63頁),B男部分雖未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
本,然B男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辯論,B男
至遲於該日已受本件請求之通知,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日即
113年3月15日起,就追加附表編號5部分請求自113年8月7
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
見本院限閱卷第65、67、7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3年3月15日起、其
中20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原告主張之B男故意不法行為
編號   時間  地點  不法行為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02年1、2月間某日12時許 祖母住處2樓房間 B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脫下褲子 ,要求A女撫摸陰莖及為其口交,對A女加重強制猥褻一次。 20萬元 B男犯罪時未滿14歲,不具刑法責任能力,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 2 103年9月至105年8月間 某周末(A女國小三、四年級間) 祖母住處2樓房間床上 B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褲子脫下,以手指戳A女肛門數次,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一次。 40萬元 同上 3 104年7月至 8月間某日(A女國小三年級暑假間) 祖母住處2樓房間 B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褲子脫下,欲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但因未插入而未遂,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一次。 20萬元 同上 4 106年1月至 2月間某日19、20時許(A女國小五年級寒假間) 祖母住處2樓房間 B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推至床上,趴在A女身上,以陰莖戳A女大腿內側數次,並在A女耳邊喊oh yeah,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一次。 40萬元 同上 5 108年9月間至109年3月 5日間 姑姑住處房間 B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 20萬元 經本院以112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判決B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期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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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