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913號
TCDV,113,補,2913,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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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蘇陳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禁止
被告名下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土地或建築物範圍內之二
手菸毒或任何有害氣體侵入原告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臺中市○○
區○○○路00號)範圍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起訴狀),嗣原告以部分撤回及部分擴張(
訴之聲明)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擴張訴之聲
明第2項金額為51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至原告主張應
扣除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時所繳納之調解費2,000元部分,
然前開調解事件既已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原告應於30日內起
訴,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遲至1
13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載本院收件章、
本院113年度沙司調字第4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
聲請裁判費扣抵前案調解費用部分,於法不合,併此敘明。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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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