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813號
TCDV,113,補,281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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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3號
原 告 李羿陞
黎氏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金道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又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
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有本院
收件章為憑,是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48,208元(計算式:3,6
29,544元+4,518,664元=8,148,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
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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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