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2號
原 告 蔡和廷
蔡宇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登和、國軍臺中總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
醫療)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
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
事項),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補
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
有明文。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又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
3年11月19日繫屬,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是裁判費徵收額數
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7,082元(原告未
載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訴訟標
的金額欄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