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165號
TCDV,113,補,2165,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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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5號
原 告 楊翌
郭木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鈺晟科技沖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昆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
噪音或振動,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
,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
屬關係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不
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
定。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臺中神岡區光啟路
97巷18之8號房屋製造超過如附表所示音量之聲響及振動侵
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3號房地,
依前揭說明,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
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
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
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
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
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噪音管制標準值):
時段 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 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 夜間(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 頻率 低頻(20Hz至200HZ) 39 39 36 全頻(20Hz至20HZ) 57 52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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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晟科技沖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