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47號
TCDV,113,聲,34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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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吳語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一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紫芝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塗銷抵銷權事件,
為被告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76年5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
以北市建一字第112434號函解散登記,但相對人未向法院陳
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相對人前曾選任相對人董事
蕭錦城為清算人,然蕭錦城及另2名董事蔡佳平莊月銘
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另馬美
美為相對人之發起人兼股東,公司歷次會議均由馬美美紀錄
,且馬美美現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案件之被告富春
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馬美美對於兩家公司
營運狀態應知之甚詳,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馬美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
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於76年5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第112434
號函解散登記,而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
算人,且相對人之董事長蕭錦城及另2名董事蔡佳平莊月
銘均已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及蕭錦城蔡佳平莊月銘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9至72、39至45、72、99、101頁)。是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然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等行為,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113年度
訴字第2523號塗銷抵銷權事件,雖主張馬美美為相對人之發
起人兼股東,公司歷次會議均由馬美美紀錄,且馬美美現為
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馬美美應係熟悉
兩家公司營運狀態之人,倘由馬美美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
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等情,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剩餘
股東李清馬美美鄭予菲之意見,渠等均無擔任特別代理
人之意願,本院斟酌上情,爰依職權查詢臺中律師公會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詢問黃紫芝律師之意願,其已表
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黃紫芝律師現為執
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黃紫芝
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塗
銷抵押權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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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吳語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