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林麗雪
相 對 人 林炳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炳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林麗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炳坤之監護人。
三、指定石賜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
等內之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大姊夫石賜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10、12
頁)、診斷證明書(第11頁)、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第17頁)、同意書(第18頁)、親
屬系統表(第19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資料(第13~14頁)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官達人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個案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
果,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出血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該院11
4年2月5日函暨檢送之監護鑑定書可佐(第28~32頁),併參酌
親屬團體意見,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石賜山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