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952號
TCDV,113,監宣,95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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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



相 對 人 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胡OO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OO因腦中風、中度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因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未婚無子女,與手足無往來,且手
足年事已高,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故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民國11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⒌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⒍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1月20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53號
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胡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
相對人親近家屬並無合適且有意願之人能擔任相對人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參酌臺中市社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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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