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72號
TCDV,113,監宣,57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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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呂京霖


相 對 人 王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夢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呂世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王夢壷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京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
等內之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已重度昏迷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夫呂世才
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本院卷第5頁)、親
屬系統表(第5頁反面)、呂京霖同意書(第6頁)、診斷證明書
(第7頁)、身分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第8~9頁),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第11~12頁)可稽。本院審酌鑑
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官達人醫師所為之鑑
定結果認:個案為植物人患者,以生理檢查而言,幾無恢復
意識之可能,目前呈現無意識,無法表達自行意願,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合以上所述個案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可為監護
宣告,有該院113年10月29日函暨監護鑑定書可參(第16~20
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之夫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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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