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95號
TCDV,113,監宣,19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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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王仁祺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紀漸長、
體衰而健康情況不佳,經醫療機構診斷罹患失智症、腦梗塞
高血壓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有受監護宣告必
要。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相對人之長子OOO曾趁機以照顧為由,反於相對人之真意,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相對人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整編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地段2866建號之不動產)移轉至其子女陳恩成名下,顯不適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選任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OOO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2月間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功能減弱,目前短
期記憶容易忘記,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失智症。相對人之財
產僅餘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餘土地皆已
贈與子女或出賣。相對人之存摺於2年前遭聲請人及OOO私自
扣押,現狀況不明。
 ㈡相對人中風後,因3名子女皆離開原生家庭,聲請人及OOO均
忙於工作,故皆由伊處理,嗣因伊小孩陸續出生,伊要照顧
小孩及相對人甚感疲憊,乃於111年3月4日提議以不分年度
,月份皆固定方式,輪值扶養相對人,期能減輕照顧相對人
之負擔,亦能提供相對人較好之照護品質。相對人於110年1
2月至111年2月間至瑞光護理之家,因相對人不適應護理之
家生活,故以激烈之手段於櫃檯吵鬧,伊與聲請人及OOO商
談後,因聲請人及OOO表示誰帶回來就誰處理,伊乃將相對
人帶回。伊於112年3月至6月間盡輪值扶養相對人義務期間
,相對人因感受到照顧,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良好,評估伊
係值得託付之人,故於112年4月間將目前居住之房子,以買
賣名義賣給伊之子,約定由相對人續住原屋。聲請人及OOO
於112年12月間發現上情後,即開啟一連串操控相對人之行
為,讓相對人身心靈情況與認知功能快速惡化,並多次不實
指控對伊提出訴訟。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由伊擔任監護人,伊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監護。另同意由
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OOO之陳述略以:相對人自己獨居,OOO所述不正確,
OOO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一天只吃一餐,輪到負責照
顧OOO之子女,要備料好給居服員去煮,相對人雖行動不便
要臥床,但可以自己吃飯。伊平常跟聲請人常有往來,跟OO
O則無往來,且與OOO有糾紛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女,及相對人因智力退化,致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參。而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相對人
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110年2月在家中
倒地被發現後,送至長安醫院救治,診斷為腦梗塞,而後接
受針灸、復健等治療。目前有明顯記憶力障礙,認知功能退
化,自我照顧能力下降,雖可說出自己姓名、出生日期,卻
說不出身分證字號、今天年月日等。有精神上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病名:失智症,腦中風),並達到中度障礙程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判斷預估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174頁),有該醫院113年4月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徵諸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
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應認相對
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監護人之適當人選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之配偶江翠香已歿,育有3名子女,相對人與手足
間無聯繫,目前尚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OOO、OOO等最近
親屬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應堪
認定。
 ㈢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部分,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關係人OOO、O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應受宣告人目前具有部分的生活自理能力,可與社工
進行對談,但講話較為含糊,也可表述自己的姓名、出生年
次等等,而應受宣告人在訪視中對社工表示,希望社工可以
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等語,而觀察應受宣告人外觀無
明顯傷痕,服裝合乎時宜,外露肌膚無明顯之傷痕。聲請人
OOO、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子女,目前皆有擔任監護人
的意願,且身心狀況皆屬穩定,而對於日後應受宣告人的照
顧方式,因目前應受宣告人的住家為關係人OOO所有,因此
在照顧規劃上本會無法評估兩造所述之可行性。就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部分,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其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觀察關係人OOO身心狀況
良好,對於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雖關係人OOO表
示在探視應受宣告人上,受到關係人OOO的阻礙,但其過去
至今亦未有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綜上評估,關係人OO
O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另就了解聲請人OOO
、關係人OOO現於法院中尚有針對偽造文書之訴訟尚在進行
中,而就聲請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不同意將名下房產賣
給關係人OOO,但關係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是因為信賴自
己,才將房產賣給自己等語,惟就上述部分,本會難以查證
,基於上述理由,本會難以評估關係人OOO是否有不利於應
受宣告人之情事,故建請鈞院調閱相關資料後,針對監護人
選部分,再為衡酌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75,此有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30日
財龍老字第11308003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事
證,聲請人及關係人OOO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OOO雖
主張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然為聲請人所
否認,並一再表示係因OOO之關係才難以與相對人互動及聯
繫,OOO對前開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此外
,對相對人未來照護方式,聲請人及OOO均表示尊重相對人
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85頁),OOO則表示希望維持在家照顧(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相對人自己則表示希望社工可以
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本院
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暨綜參相對人、其他關係
人之陳述,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照護事宜態度積極,願尊重
相對人意願,就相對人之醫療、養護等事務為妥適安排,且
聲請人本身經濟良好,並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亦無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而OOO自陳目前無業,尚需撫養兩名
子女等語,暨考量聲請人與OOO2人關係良好,OOO則與聲請
人與OOO2人關係不佳,聲請人與OOO於本院調查時,對相對
人日後照顧或安排方式仍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若選任聲請人
與OOO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後續照顧安排情
事未必有利,為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照護及日常事務
,本院認選任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㈤再查,相對人之子、女雖因照顧相對人之意見不同而分為兩
派,並各執一詞,惟本院綜參前開證據後,認選任相對人之
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已
詳前述。復參酌聲請人、OOO、OOO等人均為相對人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同時也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論在自
然血親及法律關係上,均屬與相對人關係最密切之人,而相
對人子、女間或因前述原因而意見未能完全相同,然依法均
負有照護相對人之義務與權利,再考量OOO對相對人之財產
也為熟稔,且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39頁),併審酌聲請人及OOO均同意由OOO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由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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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