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16號
TCDV,113,消債更,31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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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沛晴(即林素禎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沛晴即林素禎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
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951,016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5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資
  料、薪資明細表、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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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