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06號
TCDV,113,抗,30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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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劉水雲
相 對 人 趙書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0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
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
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250,000元,到期
日113年8月1日,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到期日
為相對人自行填寫,系爭票據上有非抗告人所簽發之字樣,
票據形式要件不完備。又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
支付票款,其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係屬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實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主
張系爭本票本無記載到期日而係由相對人自行填寫等情,均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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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