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152號
TCDV,113,家親聲抗,15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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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薛○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第55
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第55
0號之民事裁定(以下合稱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經濟狀態顯然優於抗告人,依原裁定理由第參大項
第四項第二款第2點內容以觀,相對人110年度報稅所得為新
台幣(下同)2,423,725元,因相對人並未換工作,其111年
與112年之年薪應與前開數額相差不遠,甚至更高,另其名
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其財產總額雖為1,942,700元,然前開
數額僅係公告現值,無法顯現其不動產之實際市價。反觀抗
告人現失業中,近日已接獲國民年金繳費通知,足證抗告人
現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抗告人現罹有混合性焦慮
與憂鬱症及失眠等症狀,身心狀況欠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二、準此,相對人之收入與財產高於抗告人甚多,兩者間之經濟
狀況顯不相當,且抗告人現失業中,近期無任何收入,又因
思念女兒甚切,會定期前往台中探視未成年子女,每次須支
付之往返車資約為700元,加上過夜住宿費約為2,200至2,80
0元,如以平均分擔半數之方式,顯然對抗告人過於苛刻,
是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與近期收入狀況,自應廢
棄並重為裁定等語。
三、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按原裁定結果,認為抗告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且抗告人皆有報稅記錄可查,又抗告人所得,於113年8月至
10月改以投保國民年金,其時間點過於巧合。抗告人年紀屬
於壯年,且工作已數年,應有找尋合適工作之機會。不應以
刻意無工作,規避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應履行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義務。
二、抗告人自述罹有混合性焦慮與憂鬱症及失眠等症狀,身心狀
況欠佳,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不利之影響存有疑慮
。且抗告人自子女年幼時即無給付子女扶養費,說明名下無
財產是否有刻意操作,存有疑慮。113年10月、11月時告知
子女其去台北參加劉德華演唱會等,有金錢做個人享受,卻
不願意支付子女做為成長、生活之所需,可見其逃避身為母
親於法律上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維持原裁定,而駁回抗告。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伊,且伊現無工作
收入,且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須支付車資、住宿費,原裁定
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擔半數之方式,並未考量伊之經濟能力與
近期收入狀況,對伊過於苛刻云云,然按關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
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
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
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
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
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
、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
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
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
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㈡原審參酌臺中市家庭收支調查告,並依兩造經濟能力而綜合
各情,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並參酌
兩造年齡、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兩造3年內之所
得財產情形,均係有能力扶養子女之人,及相對人為實際照
顧子女之人等情狀,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每月為12,0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縱依
抗告人所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為真,惟抗告人為民國00年
00月生,現正值壯年,且依原審所調閱之抗告人於109年度
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其給付總額,依次為373,288元、45
9,313元、509,965元,並有汽車一台及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47,290元之股利利得等件,抗告人顯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亦非無資力,抗告人雖以相對人111年度之給付總額2,4
23,725元等節,主張相對人資力遠高於抗告人,然依原審所
調閱之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其109年度之給
付總額僅為5,651元,110年度則無給付總額,依前開說明,
尚難僅以單於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及名下不動產,率予認定
相對人資力顯優於抗告人,抗告人所稱前節,尚難憑採。
 ㈢再依抗告人所提出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抗告
人於105.12.24.--109.2.11.診斷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失眠
;109.3.17.--113.9.7 診斷:混合性焦慮與憂鬱症,失眠,
然依原審上開抗告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抗告
人於109年至111年間之給付所得之373,288元、459,313元、
509,965元,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診斷期間,並有逐年
增加給付總額,顯見抗告人並未因該病症有所影響,足認抗
告人既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現今經濟況不佳一節,尚非其
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
子女責任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資力遠優於抗告人,抗告人
現失業中,近期無任何收入及且抗告人現罹有混合性焦慮與
憂鬱症及失眠等節,認以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方
式,顯然對抗告人過於苛刻等節,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抗告人抗辯聲明僅主張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然就
與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會面交往方案,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裁定所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有何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不妥適之情事。又法院就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項,因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其
法理,係本於職權,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全部情
狀,再妥適予以確定,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綜合
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陳○臻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兼法定代理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 理 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陳○臻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暨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二、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陳○臻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陳○臻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陳○臻、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合併 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返還代墊扶養費、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陳○臻(下稱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事件審理,嗣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 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28日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 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06 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前案),於106年3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 ,並經調解而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及相對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第四、五項所載內容探視 未成年子女。
㈡、然因未成年子女曾於相對人之住處遭強迫至宮廟進行宗教儀 式並飲用符水,致未成年子女心裡陰影,且相對人於探視期 間曾攜同男性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同住,亦曾未經通知 即逕自帶同未成年子女北上兩週,或自行致電至子女學校要 求與子女通話、前往子女之課後輔導處所要求相見,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利、學習情緒及心理健康,是為保護未 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所增加之課業



、學習活動時間,爰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為首要考 量,取消寒、暑假之特別探視及過夜會面,並限定由相對人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探視。二、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當然發生, 與是否實際行使親權,不必然發生關係,故相對人未與未成 年子女共同生活,仍須負扶養義務,且任親權一方無權利為 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扶養費之請求為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又未成年子女表示,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成年後需照 顧之,顯見相對人並未放棄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㈡、承上,未成年子女以自身名義請求相對人支付至成年之扶養 費,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 新臺幣(下同)24,000元,而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份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6月至110年12月期間共55 個月,每月12,000元,總計66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三、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㈠、聲請人有意願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 並無意願改由聲請人擔任其權利義務行使之人,況未成年子 女自幼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長時間共同生活,已熟悉目 前生活環境與習慣,依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維 持目前狀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聲請人之 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且聲請人之父母並未有阻撓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聯繫之情事,則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其自主性 ,應由其自行決定是否接聽相對人之來電。
㈡、承上所述,既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相對人自無請求聲請人 給付扶養費或依相對人所擬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基礎。四、並聲明:
㈠、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 1.對於未成年子女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2.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份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給付 未成年子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660,000元。㈡、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㈠、聲請人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諸如其所主張強迫未成年子女 喝符水、與相對人之男性友人同住一房致人身安全疑慮、於 109年暑假對未成年子女謾罵或動手處罰等事,均無證據可



證明。
㈡、另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遵守協議及騷擾未成年子女云云,顯 然顛倒是非,實則聲請人之父母不遵守前案之調解筆錄內容 ,自109年起陸續出現阻撓相對人與會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行為,顯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正常發展,故相 對人曾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然聲請人未予履行並聲請改定 會面交往,顯然於法無據。
二、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就過去扶養費部分,因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後段已載明:「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全由相對人乙○○ 負擔」等情,顯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約定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止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至將來扶養費部分,倘係以聲請人作 為訴訟主體,其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 養費。  
三、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㈠、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簽訂前案之調解筆錄後,並未將未成年 子女帶在身旁,反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顯屬隔代教養之情形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之父母 不當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甚且,相對人 長達半年以上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縱使聲請人對婚姻有所 怨懟或爭執,亦不得執為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正當權 利行使之事由,倘聲請人之親屬過往對相對人有不好之觀感 ,亦應由聲請人溝通緩解此情形,而非消極放任此一情形長 久存續,致使未成年子女無法正常獲得母親關愛,影響其權 益甚鉅。此外,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為同屬女性,對未成年子女此一階段之身心變化與照顧顯 然優於聲請人,故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㈡、另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將會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市,則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2,53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1,269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前一日為止。  
㈢、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 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親權之一方 定期或不定期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 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是請准予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時,聲請人得依家



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為之。  四、並聲明:
㈠、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聲請駁回。㈡、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家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269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視 為全部到期。
 3.請准聲請人依家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附表所示項目、期間、 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 嗣雙方於106年3月6日調解離婚,復於106年5月8日經調解而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相對 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第四、五項所載內容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前案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相對人以聲請人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阻撓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會面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情為由,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惟 為聲請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1.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111年8月16日裁定選 任丙○○○○○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 後,綜合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與父母關係、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之親子互動觀察及對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訪 視內容,於112年9月1日提出報告書略為:「經多次會談評 估,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情意義皆非常重要,因雙方衝突大, 雖對於照顧者而言單獨監護較不會造成衝突,但因案父未能 有友善父母行為,建議共同監護,但主要照護與扶養仍由案 父協助,另為避免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與就 養,建議採取委託監護,讓照護未成年子女上減少糾紛。另 外因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反聲請相對人父母親)對未成年 子女影響甚大,建議參與友善父母課程六小時,與案父共同 學習友善父母行為,促進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另考量案母 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尤其未成年子女情感若被單 方剝奪,皆容易造成雙方情緒衝突更高,故需給予案母合適 的時間會面陪伴,以減低影響雙方情緒,並幫助未成年子女 人格之發展,讓未成年子女獲得更多正向之照護」等情,有 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2.本院依上開報告之建議,並聽取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陳○三 、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陳○○春之意見後,業為關係人陳○○春 安排親職教育,此有本院親職教育課程參加證明在卷可佐。 另於程序監理人作成上開報告後,聲請人具狀到院稱:自11 2年10月中將派駐海外工作乙節,佐以聲請人另於112年10月 6日就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 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 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 、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關係人陳○○春監護並向戶籍 機關辦理登記在案,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實際處理親權事宜之人顯有變動,是本院再依職權囑 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陳○三、陳○○春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為:「 兩造對於過去子 女照顧情形各執一詞,但兩造本身身心狀況、家庭環境等基 本條件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然依兩造職業現況,未來均 需依賴支持系統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環境,惟兩造



均非過去長期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雖指陳相對人獨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短暫,然聲請人過去亦倚靠父母親作為支 持系統,加以如前述,親職能力及親子互動品質本即須於穩 定、頻繁之接觸下建立與提升,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實際相處時間並不多,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 大多只能在有限狀況下被動接收,故聲請人方對於相對人僅 提供假日玩樂、無助學習之親子相處模式有所微詞,實較為 苛求。又正向的親職能力,除身體保護、受教育權及基本需 求的滿足外,亦考量照顧者有無調節、引導孩子情緒狀態的 能力,例如如何同理孩子情緒,使孩子在日常甚或面對兩造 離異、齟齬時,處於一種比較適當的平衡情緒或身心狀態中 ,以使孩子學習情緒控制並因而能夠調節往後的人際互動關 係;在此親職能力方面,兩造均多少在子女面前表露因兩造 婚姻齟齬所生之情緒,但就晤談觀察,評估相對人較能中性 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兩造離異之相處,聲請人與其父母雖亦 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親子互動,然在合作父母及協助子女與 探視方進行連結時,則相對被動」、「本件為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件主要起因於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 歧見,而原本行使親權之聲請人雖因工作派駐海外,但仍頻 繁與子女維繫感情,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也委託監護給同 住之祖父母,迄今照顧現況無重大疏失,並非有對未成年子 女嚴重不利或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雖聲請人方較未意識到忠 誠衝突對於未成年子女心理及社交發展之影響,以致未成年 子女於兩造訴訟最激烈時,面對忠誠衝突而明顯有負向情緒 起伏,然就本次調查晤談及學校輔導紀錄,未成年子女目前 情緒亦較為平穩,近期相對人尚可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會 面。另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於台中生活、就學並形成交友圈 ,又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該時期之重要他人以同儕更重 於父母、親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就學環境及照 護的穩定性遭到破壞,及避免父母因無法自行協調而反覆聲 請改定,使未成年子女於父母教養衝突間投機或造成壓力, 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影響,又考量兩 造住處相距甚遠,共同親權恐仍有窒礙難行之處,故建議維 持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情,此有本院 112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而未成年子 女經家事調查官說明後,明白表示其意願與想法,是本件已 足保障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再使其到庭重複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意見陳述書、調查報告( 包括未成年子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認:




 1.相對人指摘聲請人阻撓會面交往,並有隔代教養之非適切環 境之情,而提出律師函、通話紀錄、火車購票紀錄、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合照為證,惟經互核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陳 述,固堪認相對人於109年至110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有會面、 通話不順之情,然此乃因新冠肺炎疫情、未成年子女之暈車 體質、通話場域等緣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7、182號裁定暫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聲請人尚能使相對人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審理期間之會面交 往雖偶有遇事致不盡順利之狀況,然尚乏充分證據足認聲請 人、關係人陳○三、陳○○春乃惡意阻撓相對人進行探視。 2.至相對人質以未成年子女之隔代教養議題,其疑慮大多源自 於家庭資源與教養態度等價值觀之差異,且兩造缺乏溝通所 衍生之紛爭,惟聲請人既為親權人,自得斟酌自身狀況加以 選擇照護及教養子女之最佳方式,而聲請人考量其工作性質 及未成年子女習慣之生活環境,乃使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之 父母協助照顧,聲請人則每日聯繫並關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情形,相對人一方即應予以尊重,而非以聲請人未能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為由,過度干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教養安排。
 3.另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分受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 內容,可徵未成年子女現受聲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不妥或不 適之處,亦難認其確有遷居至桃園市而改變其現行住所與就 學環境之意,從而,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所提事證,恐未窺 全面,尚難認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危害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先前曾因上開情事致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惟現已獲得改善,且聲請人未有不當保護教 養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影響之情事,其親職能力亦無明顯不 佳之處,另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獨任 親權並主要照顧,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人陳○三、 陳○○春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又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1歲, 應有相當程度之判斷及識別能力,故其於本件審理期間所表 達之意願亦予尊重,則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因 認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 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相 對人所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併為請求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之反聲 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有強迫子女飲用符水、與 男性友人同住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節,既為相對人所否 認,且聲請人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採認為真 。另本院雖駁回相對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反聲請,惟查:
 1.審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會面交往方面:聲請人方雖 以子女意願及未來課業安排為由,希望減少會面時間,然聲 請人應理解到,本件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及通話的排斥,多 少起因於忠誠衝突,而非討厭相對人,或認為相對人的聯繫 對其造成困擾,縱有困擾,也恐起因於擔心聲請人及其父母 對其與相對人聯繫會有負面意見,故面對未成年子女之拒絕 意願,聲請人應以鼓勵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聯繫或與探視方 協調為優先,而非逕為訴訟聲請縮減探視時間;另相對人亦 應理解本件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且有足夠之自我表意能力 ,而非將未成年子女期待增加自我運用時間,或自主與相對 人聯繫之態度,完全歸責於聲請人方刻意離間之影響。緣兩 造住處相隔甚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間本已較短且須來回 奔波,故聲請人聲請取消寒暑假特別探視、取消過夜等方式 不免過於苛刻,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今年即將就讀國中,其假 日規劃、課業安排以及與同儕相處時間,依常理而言確實相 較國小階段較為增加,而相對人雖表示若未來子女假日規劃 與會面時間相衝突,其會以子女意願為優先調整或取消會面 ,然觀過往兩造互動紀錄,相對人對於會面之不順利大多歸 責於聲請人方之離間影響,而弱化子女本身之意見表達,並 選擇採取改定親權與強制執行等訴訟方式,故其未來是否能 確實依子女對假日之安排彈性調整會面時間並非無虞」乙節 ,有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考。
 2.復考量聲請人、相對人未能依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使未成年 子女與同住方穩定會面交往,且於本件審理期間,就相對人 過往迄今是否得以充分、妥適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仍各 執一詞,顯仍存在歧見,亦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議題,而 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 為未任親權之相對人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暨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之必要,以免渠等為此繼續 產生紛爭,復考量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



,應繼續與相對人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 ,畢竟母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同住而 受到減損或剝奪,故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 ,不僅為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母女 感情,同時督促聲請人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㈢、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 未成年子女之就學階段、生活狀況,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等情,爰依聲請及職權變更 前案調解筆錄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案,而定相 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併予明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遵守事項,藉此維持及增進 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就會面交 往事項,亦得自行依協議變更之,且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 住方,應本於善意,促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順 利進行,併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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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