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法定 代 理人 乙○○
訴訟 代 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六 人 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羅云潞律師
被 告 仁○○
癸○○
子○○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割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王○○、仁○○、癸○○、子○○、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01年8月9日死亡,兩
造係被繼承人張○○之繼承人。於102年3月21日,原告、被告
丙○○、丁○○、戊○○、己○○、庚○○、辛○○、丑○○及訴外人○○○
(即被告王○○、仁○○、癸○○、子○○之被繼承人)曾簽署遺產
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惟彼時原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精神狀態已屬精神耗弱之情形,是以原告並未實際參
與協議,系爭分割契約上原告之簽名係他人偽簽,並非由原
告親簽,又原告之印鑑章均由被告庚○○持有,系爭分割契約
之印鑑章亦非由原告用印。按遺產分割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原告顯未同意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系爭分割契約自不發
生效力,爰訴請確認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兩造於102年3月21日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
。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戊○○、己○○、庚○○、辛○○之答辯略以:原
告於102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時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僅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
無效,而原告直至110年4月16日始遭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嗣於113年2月2日遭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足見原告於1
10年4月16日前縱有罹患思覺失調症,該病症對原告精神狀
態之影響亦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原告簽立系爭
分割契約時顯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之無意識,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
之精神錯亂。本件僅為原告監護人之主觀推測,被告丙○○、
丁○○、戊○○、己○○、庚○○、辛○○均否認原告簽立系爭分割契
約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此部分當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殊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遽認系爭分割契約無
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仁○○、癸○○、子○○之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張○○生
前早已將房產建物公平贈與全部子女,並完成產權登記,原
告亦有受贈。系爭分割契約之土地乃上開房產建物外,無法
使用之既成道路、水保地、畸零地等,地號多筆且持分少,
繁瑣事雜。因此,於102年間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有幾位
手足同意讓贈,致各人持分額稍有出入,且非僅原告一人讓
出。系爭分割契約經所有當事人確認合意始簽名,過程圓滿
和諧。本件訴訟應為原告之監護人乙○○一人所主張,而非原
告之意思,且與原告於102年間之意願相悖。而原告於102年
間參與系爭分割契約時,行動自由靈活,簽名字跡工整流暢
,如今似完全無法出庭或簽名,身心狀況大相逕庭,或甚至
根本完全不知具狀訴訟之事。原告之主張違反事實,被告王
○○、仁○○、癸○○、子○○援用其他被告所提之相關證物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於101年8月9日死亡,兩造係被繼
承人張○○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之繼承
系統表為證,且有被繼承人張○○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態已屬精神耗弱
之情形,是以原告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系爭
分割契約上原告之簽名係他人偽簽,印鑑章亦非由原告用印
,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參與系爭
分割契約之協議及簽訂?㈡簽署系爭分割契約時,原告是否
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㈢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契約上之簽名及
印鑑章並非原告所為,並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契約不存在,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及簽訂?
1.證人黃○○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目前
從事稅務代理人與代書工作,之前被繼承人張○○有遺囑,辦
理完後留有一些道路係遺囑未記載者,故被繼承人張○○之繼
承人找伊辦理分割協議;當初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
登記係伊承辦,系爭分割契約係伊按照所有繼承人之意思而
製作,且事前亦有提供給所有繼承人看過,簽立時伊要求繼
承人先去辦理印鑑證明及所有繼承人皆須到場用印;系爭分
割契約之內容當時是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伊對於原告無印象
,未特別注意其精神狀況,然簽名時伊有在旁邊看,每位都
是自己簽名,因此當下原告應明確知道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
;伊雖未核對簽名之人,但伊確認每個人均有簽名;就伊所
知,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時,會要求本人須到場並詢問用
途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是
以,證人黃○○已明確證稱其事先將系爭分割契約提供給被繼
承人張○○之所有繼承人看,並要求各該繼承人需先辦理印鑑
證明,並於簽署系爭分割契約時親自到場,之後每位都有簽
名,也都是自己簽名的,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也經被繼承人
張○○之所有繼承人同意等語,則原告主張其並未參與系爭分
割契約之協議及簽訂云云,顯屬可疑。
2.再者,辦理系爭分割契約之土地登記事宜時,所需檢附之文
件包括系爭分割契約及參與簽訂系爭分割契約者之印鑑證明
共9份等文件,而其中即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系爭分割契約上亦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等情,有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豐地一字第1130005876號函及
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證件資料存卷可考,核與證
人黃○○之前開證述相符。是益足徵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分割契
約之協議、簽訂,及後續依據系爭分割契約辦理之土地登記
程序等甚明。原告主張其並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
㈡簽署系爭分割契約時,原告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1.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
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
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
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
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
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
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
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9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2.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及簽訂等,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復主張系爭分割契約簽署時,其因思覺失調症,以致
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等語,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惟查,由原告提出之世淋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其
上雖載明原告之病名為思覺失調症,原告自92年7月7日至10
5年5月11日期間因該疾病就醫,有幻聽、妄想症狀等情(見
原證物三),然由該診斷證明書,尚無法遽認原告於簽訂系
爭分割契約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且原告於11
0年3月4日,始由本院對其為輔助宣告,有本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55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證物四)。亦即,簽訂
系爭分割契約(102年3月21日)後約8年,原告始遭輔助宣
告,而受輔助宣告者尚非無行為能力人,是依前開規定及判
決意旨,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仍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惟原告未能證明其
於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
之意思表示,或其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則其就系爭分割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亦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契約上之簽名及印鑑章並非原告所為,並
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
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
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
割契約上之原告印鑑章遭盜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分割契約上之簽名,均由參與簽訂系爭分割契約者親
自到場簽名乙節,業據證人黃○○證述如前;且原告亦不否認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分割契約上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遭他人盜蓋印章於其上,則其主張系爭分
割契約上之簽名及印鑑章並非原告所為,並請求確認系爭分
割契約不存在,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與簽訂,並於
系爭分割契約上簽名及蓋用印鑑章,之後且配合辦理土地登
記事宜,堪認系爭分割契約存在且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於102年3月21日所簽署之系爭分割契約不存在,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