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陳子安
被 告1.蔡惠華
2.蔡楊金銀
3.楊陳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4.楊添福
5.楊順雄
6.楊秀娟
7.楊美華
8.楊芬玲
9.楊淑芬
10.楊文嘉
11.楊文葉
12.許壹
13.許黃秀鳳
14.許文哲
15.許昇偉
16.許文奇
17.許若嫻
兼被告1、12~13、15~17、19、20、23、31共10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18.許政德
19.許政博
20.許宛蘋
21.許宗民
22.蔡垂廷
23.蔡惠君
24.許紅春
25.楊玉蓮
26.王楊富貴
27.王福雄
28.王俊捷
29.王彥仁
30.王子婕
31.蔡妘羚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江林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4703.1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應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蔡楊金銀、5.楊順雄、6.楊秀娟、7.楊美
華、8.楊芬玲、9.楊淑芬、11.楊文葉、14.許文哲、22.蔡
垂廷、25.楊玉蓮、26.王楊富貴、27.王福雄、28.王俊捷、
29.王彥仁、30.王子婕共1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惠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816元及
約定之利息及費用(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
之98年度司執字第6089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楊江林(於85
年8月20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蔡惠華與其餘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全
體公同共有,妨礙原告對蔡惠華之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均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惠華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4.楊添福(兼3.楊陳盆訴訟代理人)、10.楊文嘉、18.許 政德(兼被告1.蔡惠華、12.許壹、13.許黃秀鳳、15.許昇偉 、16.許文奇、17.許若嫻、19.許政博、20.許宛蘋、23.蔡 惠君、31.蔡妘羚訴訟代理人)、21.許宗民、24.許紅春共16 人均表示同意按原告聲明分割。其餘被告2.蔡楊金銀、5.楊 順雄、6.楊秀娟、7.楊美華、8.楊芬玲、9.楊淑芬、11.楊 文葉、14.許文哲、22.蔡垂廷、25.楊玉蓮、26.王楊富貴、 27.王福雄、28.王俊捷、29.王彥仁、30.王子婕共15人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891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13~16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函 暨檢送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同卷第29~178頁)、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6月17日函暨檢送之被繼承人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第197~1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21~ 236頁)、繼承系統表(第237頁)、戶籍謄本(第239~311頁), 均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蔡惠華尚未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並 取得債權憑證,足認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蔡惠華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已 怠於行使權利,且其他繼承人亦未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蔡惠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 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被告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亦 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且為適當、公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蔡惠華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應繼分 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
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附表: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楊金銀 1/8 2 楊陳盆 1/56 3 楊添福 1/56 4 楊順雄 1/56 5 楊秀娟 1/56 6 楊美華 1/56 7 楊芬玲 1/56 8 楊淑芬 1/56 9 楊文嘉 1/8 10 楊文葉 1/8 11 許壹 1/48 12 許黃秀鳳 1/240 13 許文哲 1/240 14 許昇偉 1/240 15 許文奇 1/240 16 許若嫻 1/240 17 許政德 1/144 18 許政博 1/144 19 許宛蘋 1/144 20 許宗民 1/48 21 蔡垂延 1/192 22 蔡惠君 1/192 23 蔡妘羚 1/192 24 蔡惠華 1/192 25 許紅春 1/48 26 楊玉蓮 1/8 27 王楊富貴 1/8 28 王福雄 1/32 29 王俊捷 1/32 30 王彥仁 1/32 31 王子婕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