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劉許芳英
相 對 人 林燕凰
陳彥中
謝麗姿
劉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燕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彥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麗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7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政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77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林燕凰、陳彥中各負擔100分之8、
謝麗姿負擔100分18,餘由劉政勲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燕凰、陳彥中各負擔8%,謝
麗姿負擔18%,餘由劉政勲負擔。嗣相對人仍不服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燕凰、陳彥中各負擔百分之
八、謝麗姿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劉政勲負擔,並確定在案
。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7,036元、地政規費8,375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合計75,411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0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憑,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
人林燕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33元(計算式
:75411×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陳彥中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33元(計算式:75411×8/
100),相對人謝麗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
74元(計算式:75411×18/100),相對人劉政勲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7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