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008號
TCDV,113,司聲,200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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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傅學元
葉文欽
張瑞智
張陳坤蕊
徐銀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58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
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業於113年12月2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6,245元、不動產謄本費新臺幣40元、土地勘
查複丈費新臺幣24,000元、地籍圖謄本費新臺幣300元,合
計新臺幣50,585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
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於聲請人另主張二筆匯費新臺幣60元部分,顯非進行訴訟之
必要支出,難認得求償於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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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