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004號
TCDV,113,司聲,200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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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吳淑貞



相 對 人 徐詩喬
徐梓芯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8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
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處分,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
13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
126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事件經鈞院113
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裁
定、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113年度存字
第426號提存書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足見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已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
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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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