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田麗美兼吳鶴鵬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伊敏兼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中關於主文欄「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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