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陸鴻慶
相 對 人 朱金郁
朱玟瑛
朱淑玲
朱淑玫
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可
資參照。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
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
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
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
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
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費用,以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惟當事人調解成立者,
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
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
,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調解於第一
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 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 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 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 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110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確 定,訴訟中共支出新臺幣559,088元,爰聲請鈞院核定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110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人脫離訴訟,由郭 國樑、郭全凱承受程序並與相對人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02號調解成立,該調 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前開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失其效力,聲請人就該事件中曾 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應自行負擔,而不得依第一 審判決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