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5號
聲 請 人 林賴明君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木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木全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木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木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木全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木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木全(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利害關係人即受遺贈人,被
繼承人因無配偶、子女,且其父母、姊及祖父母均早於被繼
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無任
何繼承人,而無從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木全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囑影本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
書證在卷可證,並有臺中○○○○○○○○113年12月30日中市北戶
字第1130007437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人選進行函詢,經尤亮智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尤亮智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