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029號
TCDV,113,司繼,502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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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2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黃光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林黃光廷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其子女有羅東生
及林黃大偉羅東生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846號准予備查在案,林黃大偉遷出國外,聲
請人查探林黃大偉之行蹤未果,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無法行使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借據影本、被繼
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
林黃光廷有子林黃大偉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是被繼承
林黃光廷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子林黃大偉存在,其雖出境
台灣,然未有死亡之紀錄,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聲請人亦
未提出林黃大偉已死亡之證明資料,難認其客觀上已死亡,
而無繼承權。從而,被繼承人林黃光廷既尚有繼承人,即不
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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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