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979號
TCDV,113,司繼,497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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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9號
聲 請 人 阮漢宗

王阿嬌

阮淑惠

阮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阮茂成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去世,聲請人阮漢宗、阮王阿嬌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聲請人阮淑惠阮淑華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
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台
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
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
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
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阮茂成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阮
漢宗、阮王阿嬌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阮淑惠阮淑華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
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阮冠婷及阮鵬儒等
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阮冠婷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
阮鵬儒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憑。雖阮鵬儒至今尚未向本院聲明繼承
,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已當然取得繼承權。而聲請人阮漢宗
、阮王阿嬌阮淑惠阮淑華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
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是以,聲請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不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於上開
大陸地區繼承人阮鵬儒得聲明繼承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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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