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朱紀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丁億文即丁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7月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4年6月2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
、保證、代墊款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丁億文即丁一文,債務額比
例:全部。
嗣債務人丁億文即丁一文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0
月5日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6,472,070元,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立有15張本票及借據以為擔保。
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6,472,070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意見。又聲請人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
本22紙,其上記載匯款人朱紀宇、收款戶名乙安企業有限公
司,形式上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債
務人丁億文即丁一文不符,難認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然本件既有其他債權存在,聲請人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抵押權亦已依法登記。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
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潭子區 興華 415 59.63 30分之14 2 臺中 潭子區 興華 416 7.09 30分之1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8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店舖、住宅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30.32 二層:45.20 騎樓:14.00 突出物:4.60 合計:94.12 30分之14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