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874號
TCDV,113,勞補,87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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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74號
原 告 張仁彥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511元(含
短少工資164,052元、資遣費173,4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2,427元(計算式:3,640元×2/3=2,4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3元(計
算式:3,640元-2,427元=1,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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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