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華泰
被 告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27日向被告租用0000000 及 0000000 號電信設備,惟自93年12月起至94年2 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用新臺幣 (下同)10,317 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 理,爰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費用。而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7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申請電話使用,並積欠93年12月至94年2 月 電信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告公司原經營加油站生 意,因積欠銀行貸款未清償,公司土地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進行拍賣並由第三人施天保拍定取得,施天保隨後將公司土 地出租予春逸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春逸公司)經 營,春 逸公司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使用坐落於土地上之辦公室設 備。因被告與施天保間尚有糾紛,故未向原告申請電信設備 之拆除。惟所積欠之電信費,實際為春逸公司未經被告同意 而擅自使用,自當由春逸公司負責繳納,與被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市內電話 過戶申請書及催繳電信費用通知單為證。被告固執前揭情詞 抗辯,惟查:本件之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之間,有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可參,第三人春逸公 司並非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當事人。縱被告主張積欠之電信 費用係春逸公司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使用,惟被告既未辦理 過戶或拆除之申請,自仍應依電信設備使用契約繳交電信費 用。至於被告之損失是否能向第三人春逸公司求償,則非本
件訴訟所能置喙,當由被告另行向春逸公司主張。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費用10,31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4年8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數額並確定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