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7號
原 告 翟美琴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8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7,0
00元,被告應依比例給付前開期間工資1萬3,065元,並應依
法提繳7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
勞動契約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萬3,065
元,及提繳78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單(公司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本院調得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113年10月29日函附被告公司申訴案檢查資料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8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前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工資1萬3,065元, 及提繳78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萬3,065元及自1 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提繳78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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