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兆穎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鎮炎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6號
),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相對人抗辯本件有涉外民事法律之問題,本院無管轄權等語
。然查,兩造均為本國人,兩造因其等間之勞動關係涉訟,
而該聘僱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見勞全卷
第23頁),本院有管轄權,應無疑義。
二、相對人抗辯本件有涉外民事法律之問題,應適用法國法等語
。然查,兩造均為本國人,兩造因其等間之勞動關係涉訟,
而該聘僱合約書第18條約定如約文未備,依我國法補充(見
勞全卷第23頁),本件適用我國法,亦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5月起任職於日月光
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並經集團
指派至中國上海,而後於109年10月間改派駐至法國工作,
又於112年12月26日起將聲請人調至集團旗下之USI集團,並
命聲請人改與相對人簽訂勞動契約,惟仍持續聲請人外派法
國之工作,並簽有113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之3年期外
派合約。兩造約定年薪為8萬5,806歐元,即約為新臺幣(下
同)2,979,184元。詎料,相對人先於113年5月8日預告聲請
人將進行非法減薪約53萬元,又於同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t
eams開會,通知聲請人調回草屯(下稱系爭調職)。相對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0條之1規
定,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調動無效等訴訟,堪認就本案
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已與法籍未婚夫
登記結婚,已於法國組建家庭,並於法國進行人工受孕計畫
,為防止聲請人之生涯規劃遭受重大損害,實有命相對人於
本案事件結束前,依原工作內繼續僱用聲請人。又相對人向
聲請人稱只要聲請人願意簽立不合理之協議書,調動即可立
刻撤銷,且USI董事長亦向聲請人表示只要減薪就可以繼續
留在法國,足認相對人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
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等規定
,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於115年12月31日外
派期間屆至前,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6號確認調
動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依原工作內容繼續僱用聲請人
。
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原派駐法國Asteelflash公司之「主任
管理師」職位,擔任高階主管Gilles Benhamou之助理,復
因高階主管Gilles Benhamou退休,聲請人之職位經裁撤,
經法國Asteelflash公司評估後認為無其他適合聲請人之職
位,則聲請人派駐需求消失。又法國Asteelflash公司與相
對人間無任何持股關係,亦非控制從屬關係,聲請人請求依
原職位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相對人系爭調職仍以原條
件支付聲請人113年年薪85,806歐元,聲請人之年收入較我
國年收入前10%之國人再高出175萬元,則聲請人並無陷入生
計上困難。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表示願於原派駐期間內提供至
少3個月一次往返法國及臺灣之機票、於臺北市提供租屋協
助、亦承諾聲請人於調動回任後可申請居家辦公,且聲請人
目前人也在法國,足認聲請人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
。並聲明:聲請人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
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
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
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
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内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因雇主
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
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
16條、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等情形),且雇主依
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
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本條規定。本條係斟酌勞動
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
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條所定
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本條
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之部
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
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金接
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次按
「勞工為本法第50條之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
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
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
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
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
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
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
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暨公益。
㈡聲請人就系爭調職有違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虞,可認已為
釋明:
⒈聲請人主張於113年8月間已與法籍未婚夫登記結婚,於法國
組建家庭(定居於法國),並於法國進行人工受孕計畫等語
,相對人並未否認,僅抗辯有補助機票、可申請居家辦公且
113年之薪資不變等語。惟此仍高度可能(如可申請居家辦
公,但不會過,或准每週居法國家辦公1天等等)造成聲請
人與其夫分隔兩地,關係聲請人個人及家庭之幸福,遠非僅
以補助機票、可申請居家辦公及113年之薪資不變(也未保
證日後薪資不變)可以處理,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考量聲
請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目前業已定居於法國,相對人稱可以提供機票、在臺
租屋服務及申請居家辦公,然相對人僅是同意聲請人得申請
居家辦公,並未保證可以居法國家辦公以及多久,實難認相
對人有因調動工作地點離聲請人住所地過遠,承諾給予必要
之協助。
⒊兩造就調動後工作是否為聲請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均未爭執
,堪認系爭調職就此部分,並無特別不利聲請人之情形。
⒋相對人另承諾仍以原條件支付聲請人113年年薪85,806歐元(
換算臺幣約297萬9,184元),似指動回臺後,自114年起即
按原聘僱合約書(見勞全卷第21至24頁),以月薪9萬元支
付,不再額支付超過部分。上揭超過部分,比對原聘僱合約
書,性質上應包含聲請人因居住於法國所為之補貼,又因聲
請人業已定居法國,是相對人把定居法國之員工調離法國來
臺工作,不再給予承諾其在法國之工資,應屬實質減薪,且
工作地點屬工作條件之一,亦有不利變更之情形,與單純外
派員工調回臺灣,因勞工本就住所地在國內,無傭再給予外
派津貼之情形不同,此部分難認相對人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⒌再觀聲請人與USI環旭集團(見勞全卷第205頁)董事長陳昌
益之對話及郵信往來(見勞全卷第185頁、第260至264頁)
,確實有對聲請人薪資過高,希望減薪方可留用法國之內容
,參以相對人上開承諾以原條件支付聲請人113年年薪85,80
6歐元,反面證實,相對人欲以此法減薪114年後之年薪,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調職,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亦非無據
。
⒍基上,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調職確有違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之虞,可認聲請人已為本案之釋明。
㈡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原職位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
⒈依相對人集團之上下關係組織圖(見勞全卷第205頁),法國
Asteelflash公司與相對人公司,均係香港環鴻電子公司100
%持股之子公司,香港環鴻電子公司則為上海環旭電子公司1
00%持股之子公司,上海環旭電子公司及其旗下子公司應該
就是聲請人所說的USI集團或環旭集團或USI環旭集團。然法
國Asteelflash公司與相對人相互間實無母公司、子公司之
上下從屬或持股控制關係。
⒉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回復其於法國Astee
lflash公司之原職務,其聲明實質上涉及第三人,然效力僅
及於兩造,不及於法國Asteelflash公司,無從以法院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直接限制法國Asteelflash公司回復聲請人之
職務。
⒊聲請人雖主張訴外人陳昌益是USI環旭集團的董事長為法國As
teelflash公司最高權限人,法國Asteelflash公司的CEO為
甲○○,而甲○○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昌益可以決定聲請人
在法國Asteelflash公司的去留等語,並提出與陳昌益的對
話為證(見勞全卷第260至264頁),然此終究是陳昌益個人
影響力,陳昌益或許有能力,甲○○或許有能力,但與相對人
公司有無權限實屬二事。簡言之,聲請人或可釋明法院以定
暫時狀態處分命陳昌益或甲○○為回復聲請人原職之意思表示
,法國Asteelflash公司即會接受並執行;然聲請人實不能
釋明,依法國Asteelflash公司之何章程或何規定,法院以
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公司為回復聲請人原職處分或意思
表示,法國Asteelflash公司即應予接受並執行。對法國Ast
eelflash公司100%持股、有權指揮者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也
始終否認有此一權能,是聲請人實無法釋明相對人依原職位
繼續僱用,並無重大困難。
⒋此外,相對人亦提出法國Asteelflash公司之聲明表示因財務
問題,認無適合聲請人技能之職位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足
參(見勞全卷第139頁),顯示法國Asteelflash公司明確拒
絕繼續聘用聲請人(即便不合法也非本案或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可處理)。
⒌基上,相對人辯稱其繼續僱用相對人擔任調動前原工作即法
國Asteelflash公司之原職務,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應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釋明勞動事件法第50條所定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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