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6號
原 告 張雲珍
石孫玉琴
許町子
陳明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薛晴襄
黃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薛晴襄應給付原告張雲珍新臺幣164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薛晴襄應給付原告石孫玉琴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薛晴襄應給付原告許町子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薛晴襄應給付原告陳明琴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薛晴襄負擔。
七、本判決第2項、第4項得假執行;第1項、第3項於原告張雲珍
、許町子以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晴襄如以附表三「預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薛晴襄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
本院卷二第30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秀鑾為薛晴襄之母。黃秀鑾為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晴朝公司)、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薛晴襄則係實際負責人。薛晴襄以巨
龍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帳戶),以自己
名義開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E、F帳戶)。A、B、C、E、F
帳戶均由薛晴襄管領使用。
㈡緣境外「巨聯盟(即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金帝創
富資本有限公司)」(下簡稱「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
」)為吸收資金,分別推出如附表一所示固定收益分紅之貴
金屬基金、黃金指數、實體黃金等投資方案(下稱「巨龍方
案」、「金帝盟方案」)。詎薛晴襄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自102年3月起,先後
與「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高層人士之大陸籍、美國
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臺銷售「巨龍方案」、
「金帝盟方案」,並依「巨龍集團」人員指示,於同年7月
間以黃秀鑾名義設立巨龍公司作為在臺辦公室,擔任巨龍公
司實際負責人,以巨龍公司名義銷售、推廣「巨龍方案」、
「金帝盟方案」,薛晴襄除提供相關廣告文宣及僱用訴外人
吳家豪架設電腦網站建置「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網
頁供投資人設立帳號查詢投資狀況,並親自在臺灣之說明會
或海外集團大會,上臺解說、推銷上述投資方案,而向不特
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又薛晴襄為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吸收訴
外人謝昕儒為巨龍公司業務,嗣原告經謝昕儒介紹而獲悉上
開投資方案,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投資情形」欄所示之時間
投資「巨龍方案」,並投資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再由謝昕儒等人轉交薛晴襄,各投資人之配息收益,亦
由薛晴襄交付謝昕儒等人轉交,薛晴襄即與謝昕儒等人共同
以上開方式招募投資人投資,以收受投資名義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嗣自104年1月間
起未依約給付獲利,原告始驚覺受騙,薛晴襄以高獲利為幌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致投資人交付財物,已違反銀行
法等規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下稱本
件刑事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下稱本件刑事二審)、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黃秀
鑾提供其名義申設之C、E、F帳戶供薛晴襄使用,並開立支
票供薛晴襄給付投資方案之利息或報酬,且原告匯入A、B帳
戶之投資款項,輾轉匯入黃秀鑾申設之帳戶內,供黃秀鑾用
以繳納購屋頭期款、貸款或信用卡款項等私用,顯見黃秀鑾
亦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
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匯入之款項,且薛晴襄因非法
吸金故意犯罪行為,自始即知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之投
資款,而受有利益,縱其後將之轉交非法吸金之犯罪集團上
手,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全部款項之責,爰依
第179條、第183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雲珍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石孫玉琴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許町子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明琴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秀鑾部分:伊經本件刑事一審、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1079、108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伊並未參與「巨龍集
團」、「金帝盟集團」之營運或招攬,從未管領帳戶,對公
司之金流狀況一無所知,且原告給付投資款之對象為「巨龍
集團」、「金帝盟集團」,與伊無關,益徵伊無從中獲得任
何利益,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
原告於104年1月間未收受獲利即認定遭受被告詐騙,原告遲
至112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薛晴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原
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投資何方案、係因何方案受損,顯未
能證明伊成立侵權行為。且原告係因謝昕儒之招攬,自行衡
量利益及風險後決定投資,非伊所能掌控,且伊從未實際與
原告接觸,是原告投資失利之結果非伊所致,無從認定原告
損害與伊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4年1月間未收
受獲利即認定遭受被告詐騙,原告遲至112年4月2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巨龍集
團」設立於美國紐約,並在香港設有營業處所,經營臺灣與
大陸地區業務,相關決策與商品投資項目及資金流向,全由
「巨龍集團」總公司決定,巨龍公司僅係為「巨龍集團」在
臺灣為資金之代收代付,於收受原告之資金後即交予「巨龍
集團」,伊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詎「巨龍集團」於104年3
月間即未再匯入相關配息金額,伊即無法再轉交款項,本件
應屬「巨龍集團」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伊無涉。縱認伊
獲有利益,惟原告係基於投資方案之約定交付款項予被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黃秀鑾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
㈠黃秀鑾為薛晴襄之母。黃秀鑾為晴朝公司、巨龍公司登記名
義負責人,薛晴襄則係實際負責人。
㈡薛晴襄以巨龍公司名義開立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B帳
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C、E、F帳戶,以自己名義開立D帳戶
。前開A、B、C、E、F帳戶均由薛晴襄管領使用。
㈢對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1079、108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
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⒈黃秀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無罪,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1086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⒉薛晴襄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年6月,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㈣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薛晴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亦
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
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
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秀鑾為薛晴襄之母。黃秀鑾為晴朝公司、巨龍公
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薛晴襄則係實際負責人。薛晴襄以巨龍
公司名義開立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B帳戶,以黃秀鑾
名義開立C、E、F帳戶,以自己名義開立D帳戶。又境外「巨
龍集團」、「金帝盟集團」有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收益
分紅之貴金屬基金、黃金指數、實體黃金等「巨龍方案」、
「金帝盟方案」;「巨龍集團」於102年2月間推出「貴金屬
投資業務」後,指示被告於臺灣設立巨龍公司作為在臺辦公
室,收付投資人之資金、紅利,被告並有提供「巨龍方案」
之介紹廣告文宣以及僱用吳家豪架設電腦網站置網頁供「巨
龍方案」供投資人設立帳號查詢投資狀況,謝昕儒為巨龍公
司業務,向原告介紹解說或推銷上述投資方案,嗣原告分別
於附表二「投資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投資「巨龍方案」,並
投資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由謝昕儒等人轉
交薛晴襄,各投資人之配息收益,亦由薛晴襄交付謝昕儒等
人轉交。自104 年1月間起,「巨龍方案」開始有未正常給
付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PM客戶資料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A、B、C、E、F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說明、支票、
投資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119、317至337、351
至361頁;卷二第47、279至295頁)。並為薛晴襄於本件刑
事二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⒊又薛晴襄於104年10月21日至警察局自首時即供承:我於102
年把巨聯盟控股公司投資的訊息向謝昕儒及陳建中說該公司
有固定返利的投資商品,他們2人很有興趣投資,並找了許
多人一起投資該公司;104年元月份開始巨聯盟控股公司未
正常給付給我該給臺灣客戶的收益及本金,初期負責臺灣區
的陳經理以公司營運仍正常來安撫我,並要我墊付,一直墊
付到104年9月份後發覺陳經理已經連繫不到,美國總公司電
話也不通,我認為該公司惡意要倒臺灣客戶的投資,我是臺
灣區與海外公司資金間往來的實際操作負責人,我認為我要
負責任而來自首等語(見他卷一第4頁反面)。再於105年3
月2日警詢供稱:我創立「巨龍公司」在臺灣共募集4000多
萬資金,投資人約30人左右,……,我會將部分現金轉帳或開
支票、現金給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陳碧珠、崔治勤及
投資人當佣金及收益等語(見他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足見境外「巨龍方案」係由薛晴襄告知謝昕儒,薛晴襄
創立之「巨龍公司」在台灣募集4000多萬資金,投資人約30
人左右,且薛晴襄為「巨龍方案」臺灣區與海外公司資金間
往來實際操作負責人。復觀之薛晴襄於本件刑事自承為其所
發出之「巨龍會」群組(使用之暱稱為「安妮」或「巨龍
金帝盟 薛晴襄」)每日戰報、公文、獎金制度說明等訊息
(見他卷一第28頁至第41頁反面),可知薛晴襄逐日於群組
戰報中公布業務招募投資情形,且傳送公文、週年慶大會補
助公告、「巨龍台灣授權辦公室獎金制度說明」等訊息,並
曾在其上記載「公司提供大家10份貴金屬DM以便銷售時解說
還沒有的夥伴請儘速和辦公室聯繫喔」等文字,及留言「
直接做100萬起跳的業績會更好算奬金」「不瞭解請提問」
等語,及薛晴襄於本件刑事自陳:巨龍集團於102年2月間推
出「貴金屬投資業務」後,指示薛晴襄於臺灣設立巨龍公司
,作為代收付機構等語,足認薛晴襄確為巨龍集團在臺灣代
言人,所有資訊均靠其流通,且其亦用心經營群組,激勵參
與者創造業績,顯然並非單純收付,而是處於主導、推廣投
資方案地位。又薛晴襄所推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巨龍方案」
各可獲取年利率6%至18%(即PM-2A136雙向式貴金屬基金之
年利率)不等,「金帝盟方案」年利率則為24%,相較於當
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銀行法第29條
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情形甚明,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薛晴
襄因上開行為,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8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薛晴襄
係以巨龍公司名義為上開非法吸金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薛晴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⒋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刑事案一審判決時間為108年12月26日(見
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應已可知薛晴襄涉及刑事不法,
所投資之資金已無從取回,明確知悉損害已發生,惟原告於
112年3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ㄧ第11頁),是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
滅時效,是薛晴襄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薛晴襄賠償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黃秀鑾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查薛晴襄以巨龍公司名義開立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B
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C、E、F帳戶,以自己名義開立D帳
戶。前開A、B、C、E、F帳戶均由薛晴襄管領使用等節,為
原告與黃秀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且薛晴襄
於警詢稱:我創立的巨龍公司、晴朝公司是為了節稅,所以
用黃秀鑾名義,並開立銀行帳戶,公司支票都是我在使用,
帳戶内金錢只有我能動用,黃秀鑾沒有在兩家公司擔任任何
職務等語(見他卷五第102至103頁、第121反面),再於本件
刑事一審稱:我母親黃秀鑾小學畢業,以前做過看護,還有
幫我父親的忙,本案會出名幫我開公司,是因為之前在鴻茂
公司工作,對方希望匯款至公司的帳號,所以請我母親幫忙
開立晴朝公司,因為之前幫父親作保有欠債,所以無法使用
個人的名義;黃秀鑾沒有過問這2間公司的營運內容,當時
要求要用她的名義開立C、E、F三個帳戶的目的是開立公司
之前,本來就要去銀行開一個籌備處的帳號,才能送交整個
開公司的流程,就跟我媽說一定要開,她單純答應,這3個
帳戶的存摺、印章平常是放在我這邊,是我在保管,黃秀鑾
沒有使用過這些帳戶,金流狀況她不知道等語(見本件刑事
一審卷二第185至206頁)。足見黃秀鑾雖協助設立巨龍公司
、晴朝公司及C、E、F帳戶,但並未參與其中之任何營運或
招攬行為,亦未使用過上開帳戶。另本件刑事同案被告謝昕
儒、陳建中、張淑勤、陳碧珠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發現黃秀
鑾出面介紹或接洽相關投資產品情形等語(見偵卷三第56頁
反面),益徵黃秀鑾並未參與前開營運或招攬投資之情形。
又黃秀鑾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無罪,臺中高分院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1079、1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至127、181至24
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況原
告並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黃秀鑾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秀鑾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薛晴襄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薛晴襄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行為,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薛晴
襄所管領使用之A、B帳戶,已如前述,薛晴襄顯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薛晴襄分別返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至薛晴襄雖抗辯巨龍公司僅係為「巨龍集團
」在臺灣為資金之代收代付,於收受原告之資金後即交予「
巨龍集團」,其未受有利益等語。然薛晴襄所為係非法吸金
故意犯罪行為,自始即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投資人之
款項,縱其之後將款項轉交犯罪集團上手,其仍應負返還全
部款項之責任。是薛晴襄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黃秀鑾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薛晴襄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業如前述,是本件並
無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薛晴襄因將所領款項無償讓與第三人
即黃秀鑾,而得免返還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83條
規定,請求黃秀鑾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薛晴襄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薛晴襄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薛晴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12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薛晴襄給付如主
文第1至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4項所命薛晴襄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張雲珍、許町子及薛晴襄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張雲珍、許町子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
投資方案 投資代碼 投資名稱 方案內容 巨聯盟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下稱巨龍方案) PM-2B124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專案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期滿領本利和124%。 PM-2A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專案 投資金額以人民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期滿領取本利和136%。 PM-2C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年配息18%,期滿領本利和118%。 PM-2D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年配息18%,期滿領本利和118%。 GDA14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5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A15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10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A16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15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B2001 黃金指數B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利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月配息1%,期滿領回本金。 金帝盟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下稱金帝盟方案) DP1302 實體黃金固定配息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購買「萊斯幣」換算方式,投資期間為1年,每月配息2%,期滿領回124%本利和。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投資者 投資情形 投資金額 領回金額 請求金額 1 張雲珍 張雲珍經謝昕儒招募,自102年4月起陸續投資巨龍方案。 於102年4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B帳戶 36萬元(黃秀鑾於103年4月18日開立面額18萬元之支票2紙)。 164萬元 於102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B帳戶 2 石孫玉琴 石孫玉琴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5月6日投資巨龍方案。 於102年4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B帳戶 10萬8000元。 19萬元 3 許町子 許町子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12月26日投資巨龍方案。 於102年12月19日匯款70萬元至A帳戶 無。 70萬元 4 陳明琴 陳明琴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102年4月間投資巨龍方案。 於102年5月7日匯款65萬至B帳戶 18萬元(黃秀鑾所開立103年5月14日面額18萬元之支票) 47萬元
附表三:
原告 供擔保金額 預供擔保金額 張雲珍 54萬7000元 164萬元 石孫玉琴 職權宣告假執行 19萬元 許町子 23萬4000元 70萬元 陳明琴 職權宣告假執行 4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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