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66號
TCDV,112,重訴,56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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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陳立中



陳榮榮
陳豫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陳勝利


陳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168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面積64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95萬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陳立中陳榮榮陳豫林(下
陳榮榮等2人)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北屯區陳平段116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64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陳立中、陳榮
榮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陳立中陳榮榮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39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3日追加被告陳勝
利、陳台中,並於同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168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面積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ㄧ第183頁;卷二第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陳立中陳勝利陳台中(下稱陳立中等3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
司)所有,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門
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詎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
1168之部分,爰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24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陳榮榮等2人部分: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陳毓南陳樹文所興建,並由陳毓南陳樹文台糖公司簽訂系爭土 地之租約。陳毓南陳樹文死亡後,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建物,並推派陳台中代表與台糖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租 約,嗣陳台中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轉讓 予原告,應認原告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為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立中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立中陳勝利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陳台中具狀陳述略以: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等語。
三、原告、陳榮榮等2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㈠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台糖公司 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
 ㈡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
 ㈢對於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 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 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 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 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 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台糖公司11 0年9月15日中月資字第1100070122號函、如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245至261頁;卷二第121頁),並為 陳榮榮等2人、陳台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279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至陳榮榮等2人固抗辯陳台中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租 約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應認原告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約為無效等語。惟查本院函詢台糖公司中彰區處:「前土 地承租人陳台中係透過何種法律上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承租名 義變更為原告?」,經函覆:「原承租人陳台中因無法繼續 承租使用,由受讓人原告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並於109年12月2 日申請承租轉讓,名義變更予原告」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 1日中院平民乙111訴3270字第1139007452號函、台糖公司中 彰區處113年5月14日中月資字第1130003470號函、陳台中台糖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建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 請書、切結書、讓渡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可知系爭土地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原承租人陳台中之權利義 務,並將系爭土地承租名義變更予原告,堪認原告係合法承 租系爭土地,是陳榮榮等2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 迄未提出台糖公司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舉證,自不 得僅以台糖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占用等節單純沈默,即推認台 糖公司有默示同意其占用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承租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168之系爭建物(面積64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榮榮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陳立中等3人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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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