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95號
TCDV,112,重訴,195,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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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黃勝雄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胡玉龍律師
被 告 蔡焜煌
蔡 盾
蔡阿花
蔡金鎮
葉月雲
康黃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建發
被 告 蔡福輔
南清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堉睿
被 告 黃錦泉
黃進國
蔡錦文
蔡坤桂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受告知訴訟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
理人謝娟娟 住同上」。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應更正增列「㈥被
蔡錦文蔡坤桂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6144分之475,前於88年3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知本件訴訟,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聲明參加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及民法第824條
之1規定,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各分
別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蔡錦文蔡坤桂所分得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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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