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 告 魏厚興
阮莨壹(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甄(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翔(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阮厚盛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一
節,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繼承人李
雅惠、阮莨壹、阮宥甄、阮宥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7、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2.4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
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
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3.確認原告對被告曾
瑞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155.02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範
圍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
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4.
被告曾瑞昌應容忍原告在第3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
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13至18頁)。嗣迭經變
更聲明,且因原告與曾瑞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下
稱曾瑞昌等人)於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最終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
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
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阮厚盛、魏厚興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該土
地為鄰地包圍,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需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與曾瑞昌、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曾瑞昌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6、B8部分,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8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7部分;被告所管理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7地號土地)地形
狹長,亦為袋地,應無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實益,如採附圖
圖示B方案,通行897地號土地附圖圖示B3、B4、B5部分,應
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897地號土地並非道路,通行897地號
土地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既與曾瑞昌、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就該調解之內容即足以通行 。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9地號土地)如 附圖圖示C部分現已鋪有柏油,從附圖F處連接至B5、B6、B7 、B8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且為周圍土地所圍繞,致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聯絡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空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7頁 至第33頁),且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第1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就附圖所示B1、B2、B6、 B7、B8部分已與曾瑞昌等人調解成立,曾瑞昌等人同意原告 通行附圖所示B1、B2、B6、B7、B8部分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管理之897地號土 地面積42.28平方公尺,長度約23公尺,寬度不足5公尺,且 為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面積計算圖、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1、27頁),可見897地 號土地地形狹長,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土地利用不易; 又若僅通行調解成立如附圖圖示B1、B2、B6、B7、B8部分之 土地,雖仍得通行至對外道路,惟B1、B2部分之道路寬度不 足3公尺,此有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衡酌系爭 土地鄰地之利用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通行如附圖圖示B之路線,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抗辯:附圖圖示C部分已鋪有柏油,可連接至圖示B之 B5、B6、B7、B8部分,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小云云, 惟查,附圖所示B7部分已通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共有
之895地號土地,上開C部分土地所經899地號土地亦為魏錦 洋、魏錦窓、魏錦樑所共有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若繞過897地號土地而另通行899 地號土地,將使魏錦洋等三人承受較多之土地通行負擔,亦 有不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通行如附圖圖示B所示路線,係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 告所管理897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牲,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 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部分,為不作為給付之判決,就此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