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瓊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宋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439,200元」、「7,110元」之記載,
應分別更正為「4,635,000元」、「70,40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