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蕭正宗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惠敏
蕭塍峰即蕭承泰
蕭湘霏即蕭珮瑄
蕭琪曄
蕭顗庭即蕭莉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
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
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
明不服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第3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號之3層樓房1棟(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遷出,騰空交還予
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應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所明定。查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
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於101年1月20日所簽立
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
且系爭契約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終止事由等語,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上開主張前
,並無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
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1年1月20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無償租賃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期間
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核其性質應屬「使用
借貸契約」。詎被上訴人有下列違約情事:
⒈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未交付其額外增設
之2樓樓梯門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經上訴人屢次催討
,並於111年1月10日再次催討系爭鑰匙,此有上證13即原證
21錄音可證。
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欲前往系
爭房屋祭祖時蓄意以手動鎖方式反鎖1樓不銹鋼大門,且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之電源,又於110年6月14日
後裝設新主機,致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祭拜神明祖
先,須待被上訴人葉惠敏開啟不銹鋼門始得進屋。
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
⑴110年5月18日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祭拜袓先時,葉惠敏稱:
我的人最負責,我拿咱爸的錢(指當時分得遺產)要擔人的
死骨頭等語。
⑵110年5月下旬上訴人打市話告知葉惠敏,其已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2至4款約定,應依同條第5款無異議搬出系爭房屋,
葉惠敏則稱:我不識字,若要我們搬出房屋要等契約時間到
,否則需賠償我當初整理系爭房屋費用100萬元。又說:「
存證信函甘是無效,無你告來啊!」等語。
⑶110年6月14日端午節,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祭拜祖先,葉惠敏
對上訴人說「葉惠敏:法院講啦!上訴人:好!對是按呢爾
啦!葉惠敏:驚啥。上訴人:驚啥。葉惠敏:驚啥。上訴人
:恁給我拆拆掉啦!葉惠敏:我毋免、我是按怎要拆!上訴
人:是按怎毋免!這物件恁的咻!這厝恁的?葉惠敏:我佮
恁講,這馬我住,著是我的。上訴人:哦!」等語。
⑷同日,葉惠敏:我佮恁講喔!這門真正是害去,恁啥物咧!
(此時,葉惠敏,走到水泥柱旁,按壓電動捲門手動開關。
)恁看、這按呢壓無,(上訴人說明:「電動門捲動聲」即
馬壓才壓有。)上訴人:講白賊恁看。葉惠敏:我壓一改壓
無、壓一改壓無啊!要壓幾啊遍才壓有。上訴人:你看、遙
控挈掉,閣咧假鬼假怪,翕起來。葉惠敏:我遙控、無挈掉
。上訴人:挈掉去啦!葉敏惠:我佮你講實在,我遙控無挈
掉。上訴人:假鬼假怪哼!葉惠敏:我遙控嘛?捔,嘛拍見
去矣。上訴人:恁看、這現看就知影,遙控器給剝掉去啊!
葉惠敏:我無遐骨力爬起俚彼頭頂啦!恁袂按呢戇戇啦!」
等語。
⒋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任由訴外人蔡憲輝以堆置木板、木門、鐵架,及由訴外人葉
標松放置排煙水桶等方式使用系爭房屋。且葉惠敏與4名兒
孫同住,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由他人
使用。
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
訂立系爭契約後增建系爭房1樓通往2樓的柵門、2樓木牆壁
及1樓後門有增建物(鐵皮屋、白鐵門)。
㈡準此,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10款約定部分,
爰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契約第3條第2至4款約定部分,爰依同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無條件遷讓出系爭房屋。另上訴人現居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35號房屋),系爭35號房屋本已老
舊,有多處損害之情形,目前不宜人居,故上訴人有收回系
爭房屋自住之需求,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至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自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民法第47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鑰匙交
付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認,不容其恣意翻覆
說詞。況被上訴人如未交付系爭鑰匙,上訴人豈會於起訴前
長達10年之期間均未曾要求交付。
㈡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
定之目的解釋,上訴人進屋係為祭拜神明祖先,只要被上訴
人配合即可達成,未有限制門鎖使用方式之意。另被上訴人
未拔除鐵捲門電源,亦未更換遙控主機,被上訴人交付予上
訴人之遙控器遙控鐵捲門亦能順暢開啟鐵捲門。
㈢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之言語縱有涉及
較俚俗之用語,然實質上倘無羞辱他人之內容,不能認為該
當該約定之「不敬」。
㈣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蕭塍峰與蔡憲輝
因做生意之需要,於系爭房屋戶外堆置木板、木門、鐵架,
前開物品係由蕭塍峰管領使用。排煙水桶則為葉惠敏、蕭塍
峰自行購買所設置,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
約定,縱認違反亦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㈤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1樓後門增建物(鐵皮屋、白
鐵門)於系爭契約締約前已裝設。否認1樓通往2樓的柵門、
2樓木牆壁係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擅自加裝,上訴人
應負舉證責任。
㈥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已將上訴人之終止權發生事由限
定於同條第1至4款之情形,是上訴人不得另行主張民法472
條規定之法定終止權。另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
請求不當得利、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㈣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簽約日為101年
1月20日,其性質屬「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現由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20號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
㈣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7、10款約
定,均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7、10款約定:「無償房屋租賃契
約雙方特定條款及限制:…二、乙方(即被上訴人)須將該
居住房屋外大門(鐵捲門之遙控器)及屋內外大門(不銹鋼
玻璃門)及貳樓樓梯門之鑰匙一付交給甲方(即上訴人)使
用。三、甲方可以自由進出無償租賃房屋全部及蕭家必要親
屬祭拜神明祖先。四、乙方應以禮相待甲方及其他親屬,不
可以言語及肢體不敬或談論家族財產分配問題。…七、未經
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
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方屋。…十、房屋有改裝
設施之必要,乙方取的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
損害原有建築。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鑰匙,固提出上證13錄音譯
文、光碟及原證21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311;原審
卷二第335頁)。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稱葉惠敏於101年2月交
付系爭房屋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並未提及有何
鑰匙未交付之情事,嗣後又改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鑰匙交付
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其前後主張顯非一
致。復參上開錄音譯文葉惠敏稱:10年前你為什麼沒講,到
現在才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
上訴人已交付鐵捲門之遙控器、屋內外大門鑰匙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360頁),倘被上訴人僅交付前開鑰匙,而未一併
交付系爭鑰匙,何以上訴人自10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迄
今已近10年,且進出系爭房屋多年,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系
爭鑰匙,實不符常情。又上訴人自承於本件起訴前並無向被
上訴人催討系爭鑰匙之錄音,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顯屬
無稽。
⒊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
可參)。
⑵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文義係「甲方可以自由進出無償租
賃房屋全部及蕭家必要親屬祭拜神明祖先」,並未就被上訴
人是否可將屋內大門由內上鎖而為明確約定。探求兩造訂定
上開約款,其真意係為使上訴人自由進入系爭房屋祭拜神明
及祖先,應非任由上訴人無時無刻自由進入系爭房屋,是以
上開約款應係被上訴人負有同意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祭祖之
義務,即為已足,不論以自行利用鑰匙或被上訴人協助開門
之方式,均無礙上訴人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祭拜之目的。而
被上訴人由屋內上鎖,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係基於居住安全
之目的,並符合門鎖設置之目的,縱使被上訴人由內手動反
鎖,因被上訴人負有開門之協力義務,仍不致造成上訴人自
由進入之阻礙,是以上開約款自不應解釋為被上訴人不得將
大門由內上鎖。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欲祭祖時,被上訴人有開
啟內鎖讓其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益徵
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
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鐵捲門插頭拔除並擅自更換遙控器
主機板且未交付新遙控器,致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等。經查
,本院於111年8月4日會同兩造及兩造各自攜同之水電師傅
,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鐵捲門可否遙控開啟,兩造各自提出
原本持有之遙控器,經本院當場測試皆可使用,又原告所提
原審卷一第67頁之圖片所示,遙控器主機線有插到馬達壓扣
線,亦經在場訴外人即水電師傅謝昱峯、李志鴻陳述明確,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拆換遙控器主機且未交付新遙控器一
節,顯非可採。而上訴人雖提出無法開啟系爭房屋鐵捲門之
影片,惟無法開啟鐵捲門之原因多端,無法排除確如被上訴
人所述,係因鐵捲門老舊,功能不穩定所致,或遙控器電池
電力不足等其他原因,尚難以之遽認被上訴人有拔除鐵捲門
插頭或更換遙控器主機板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尚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
⑴兩造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應以禮相待」,在具體
化「禮」之意涵時,應考量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
權利,若所表達之文句未有侮辱而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自不
宜過度限縮被上訴人之表達方式,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是否
違反上開約款,應考量被上訴人之表意自由並綜合當事人言
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時兩造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
、對話人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判斷之。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祭拜袓先時,葉
惠敏稱:「我的人最負責,我拿咱爸的錢要擔人的死骨頭」
,係言及家族分產且對上訴人無理等語。惟前開言論應係葉
惠敏表達自己對於祭拜祖先一事之態度,並非對於上訴人個
人加以評論,亦不涉及家族財產分配,自無違反上開約款。
⑶上訴人主張葉惠敏於110年5月下旬稱:我不識字,若要我們
搬出房屋要等契約時間到,否則需賠償我當初整理系爭房屋
費用100萬元;存證信函甘是無效,無你告來啊等語,然此
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何違反上開約款
之情事。
⑷上訴人主張葉惠敏於110年6月14日端午節向上訴人說「佔那
麼多間還來!」、「做人要善良,若不善良,得到嘛起瘋」
等語(參原證10錄音錄影光碟,檔名:voice_19550.aac、v
oice_20429.aac)、「我佮恁講,這馬我住,著是我的」,
言及家族財產分配,及不尊重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地位,
又出言「法院講啦!」、「我無遐骨力爬起俚彼頭頂啦!恁
袂按呢戇戇啦!」,顯有侮辱上訴人智能不足之意等語。惟
觀諸葉惠敏前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該等言詞應
僅係日常較未修飾之用語。且依上訴人所提原證6、原證10
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蒐證,並以情緒
化之言詞挑釁葉惠敏,如:「是按怎毋免!這物件恁的咻!
這厝恁的?」「講白賊恁看。」、「假鬼假怪哼!」、「錄
起來呼」,審酌兩造本屬熟識之親屬,言談之語氣本會較為
直接,且葉惠敏係於上訴人出言不遜之情境下所為之答覆,
難認有辱罵貶損上訴人人格之情形,亦無具體談論家族財產
分配,難認葉惠敏違反上開約款。
⒌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任由蔡憲輝以堆置木板、
木門、鐵架,及由葉標松放置排煙水桶等方式使用系爭房屋
,且葉惠敏與4名兒孫同住,係於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
房屋全部或一部由他人使用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舉證證
明上開物品為蔡憲輝、葉標松放置於系爭房屋等節,且被上
訴人抗辯木板、木門、鐵架為蕭塍峰管領使用,排煙水桶之
則為葉惠敏、蕭塍峰自行購買所設置,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上開約款之情形。另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復主張葉
惠敏與4名兒孫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即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簽立系爭契約後增建系爭
房1樓通往2樓的柵門、2樓木牆壁及1樓後門有增建物(鐵皮
屋、白鐵門)等語。惟觀諸被證10單據(日期:100年12月3
0日,地點:安順北二街一號即系爭房屋)第9項欄位載明:
「品名:後面白鐵門」、「數量:一式」、「單價:14000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即可知上訴人所稱「1樓後
門增建物」早已於系爭契約締約前裝設,並非訂約後擅自加
裝。另就2樓木牆壁部分,葉惠敏僅稱:因為房子已經舊了
,所以用木牆支撐,不然恐怕會崩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1頁),尚難以之遽認此即為被上訴人在訂約後所增建,況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10款約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
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
時所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35號房屋有多處損害
情形,目前不宜人居,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等語。惟
查系爭35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可知系爭35號房屋係於59年興
建(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3
5號房屋屋齡已約42年,況上訴人已自承系爭35號房屋本已
老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又與被上訴人簽立長達14
年之系爭契約,足證系爭35號房屋本已老舊,非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不能預見。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非可採。
⒉次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第7、10款約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71條規定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違
反以上約定乙方應無條件遷讓出無償租賃的房屋」、第5條
約定:「乙方如違特定約,不於租賃滿時交還房屋或違反第
4條第2款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
元整」。
⒉查系爭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
5年1月30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又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款約定,且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
述。可知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尚未屆滿,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屋亦有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
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
79條、第471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7、10款
約定,且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7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之訴部分,系爭契約所定
期限尚未屆滿,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