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699號
TCDV,112,家親聲,699,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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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關於如附表所示原裁定之記載,應分別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茲聲請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
編號 原裁定應更正處 原裁定之記載 更 正 後 之 內 容 1 原裁定第9頁第25至27行 相對人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0月=44120,000元) 相對人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1,2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2月=1,220,000元) 2 原裁定第9頁第27至30行 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分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為843,548元(計算式:10,000元×84月+10,000×11/31=84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分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為933,548元(計算式:10,000元×93月+10,000×11/31=93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原裁定第9頁第30行 合計共2,043,548元 合計共2,153,548元 4 原裁定第9頁第31行至第10頁第3行 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共1,188,201元 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共1,298,2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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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