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裕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建兆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賴美惠
賴育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1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次按於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核定為756,333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2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