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407號
TCDV,112,婚,40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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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07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就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及損害賠償是否
有理由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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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