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吳云雅即吳
相 對 人 吳心
吳耀驊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及事實理由欄提存擔保案號「111年存字第22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存字第2318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