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49號
TCDV,111,訴,154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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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游子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曾綉鉛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曾文財
曾郁笙
曾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游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應依附
表四所示金額對原告、被告游曉涵曾綉鉛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三、原告、被告曾綉鉛曾郁笙游曉涵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被告曾
郁笙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對原告、被告游曉涵曾綉鉛為補
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由附表一共有
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百分之二十由附表二共有人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
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查原告起訴請求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其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並
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嗣因被告
曾郁笙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之5分之2移轉予
被告曾文財、曾綉,因而主張依前開移轉部分本應由被告
曾郁笙分得之價金,改由曾文財、曾綉分得(見本院卷三
第41至43頁),核其所為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第三
人未合法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
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
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
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被告曾郁笙於本件起訴時持有
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3(見本院卷
一第47至49頁),惟其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中5分之1、5分之1
之應有部分各移轉予曾文財、曾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
8頁),因被告曾郁笙僅將移轉部分之應有部分,故其仍為
本件當事人,惟依前開規定,對其所為判決效力就移轉部分
及於受移轉人即曾文財及曾綉,合先敘明。
三、被告游曉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全體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眾
,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若採原物
分割,則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整合,無法發揮
系爭土地經濟之利用;又若採變價分割,兩造可藉由出售系
爭土地,提高其交換價值,兩造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符合公平性。故斟酌系爭土
地之型態、價值、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應採變
價分割,較為合理妥適,且就被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
原告亦無力負擔補償金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綉鉛則以: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無困難,原告所提
變價分割方案,明顯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系爭土地地
形平整,面積及公告現值均差距不大,故主張系爭土地應依
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為合併分割,以由原告與其胞姐即被
游曉涵維持共有關係,與被告以抽籤方式分別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中之1筆土地,縱各筆土地價值因面積、坐落方向而
有差異,亦得經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以填補損失,此分割方
案,可免除各筆土地因細分所致價值減損,亦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有關農地分割後,各宗分制後土地之面積
不得小於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且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
均希望繼續傳承祖產,而原告與被告游曉涵就其日後分得之
單筆土地,仍得自行決定出售與否,是上開合併分割方案已
兼顧全體共有人權益。又倘若楊厝段65地號土地有依法不得
分割之情形,則由被告曾綉鉛單獨取得楊厝段688地號土地
、由被告曾文財曾文財及曾綉共同取得楊厝段688地號土
地、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再由共有人間依富達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載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祖產,倘
採變價分割將導致系爭土地遭賤賣,有損全體共有人利益,
且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為最佳分
割方案;是除楊厝段65地號土地因未解除套繪而有依法令不
能分割之情形外,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圖一所示;另楊厝段688、1038-9地號土地則請求原物分割
,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下稱被告曾文財等人)除
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外,並無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
有之意願等語。
 ㈢被告游曉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主張:本件
應以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為妥適,不同意其他被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倘本件應採原物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二第11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0、71頁):
 ㈠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及楊厝段65、688、1038-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全體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
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
 ㈢海風段931地號土地上設有2支面積均為0.1平方公尺之電線桿
;楊厝段688地號土地上建有面積152.98平方公尺之磚造一
層建物;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上設有面積29.3平方公尺之
水塔。
 ㈣楊厝段65地號土地屬因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83年工建建字第889號建築執照套繪管
制,農舍為訴外人曾文旺所有,目前未解除套繪。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鑑定測量,有勘驗
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61至264、309頁),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49頁、本院卷二第369至3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至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法
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系爭土地之現況,經相關主管機關函覆意見如下:
 ⑴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清地二字第1110006583
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之耕地,故無農發條
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另依法尚無最小面積單位分割限制,
惟若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倘辦理分割需符合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
繪圖,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依法務部108年6月26日法
律字第1080350965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如經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地政事務所即受理並辦理。系爭土地查無保存登記之
建物,有無農舍套繪情形及是否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建請逕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
 ⑵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11年8月2日清區建字第1110017041號函覆
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
 ⑶都發局111年6月20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130711號函覆略以
海風段931、932地號及楊厝段688、1038-9地號等4筆土地
目前無建築執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楊厝段65地號土地屬83年
工建建字第889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
機關鑑界測量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  
 ⒉依上開說明可知,海風段931、932地號及楊厝段688、1038-9
地號等4筆土地尚無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楊厝段65
地號土地因經都發局以83年工建建字第889號建築執照套繪
管制在案,且目前尚未解除套繪,則楊厝段65地號土地是否
有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固有爭執,茲說明如下:
 ⑴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
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
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
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又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
3款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
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
,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
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是以,有關套繪
管制之範圍,自應符合上開規定,以確保管制區域續作農業
經營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楊厝段65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於重測分割前係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191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191地號土地)之一部,嗣重測前191地號土地
先分割為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191、191-2至191-12地號等共
12筆土地,其中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191-7地號土地經重測
後即為楊厝段65地號土地,又重測前191地號土地經訴外人
曾金重於83年間作為農舍用地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重
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
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2、213至215頁),並經本院調取都
發局83年工建建字第889號建造執照全卷核閱無訛,是雖系
爭農舍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嗣經分割為多筆土地,然套繪管制
尚不因土地分割、重測而消滅,故楊厝段65地號土地自仍屬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因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而
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此亦有都發局111年6月20日以中市
都建字第11101307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
堪予認定。
 ⑶原告固主張楊厝段65地號土地並無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限制
云云,被告曾綉鉛並稱系爭農舍於所坐落土地經分割及重測
後,現今僅坐落於楊厝段64地號土地上,故套繪管制範圍應
不及於楊厝段65地號土地等語。惟按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
及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
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
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
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
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
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
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
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
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
套繪管制」,即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若非屬農舍坐落者
,需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
例符合法令規定,且經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大於0.25公頃以上者,始得辦理解除
套繪,要無疑義。則楊厝段65地號土地固非系爭農舍所坐落
土地,然被告曾綉鉛主張系爭農舍所坐落之楊厝段64地號土
地,其面積僅2004.47平方公尺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系爭農舍所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既未達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所定得解除
套繪管制之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則楊厝段65地號於
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以解除套繪管制前,揆諸上開說明,自
仍屬受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土地。
 ⑷另參都發局就楊厝段65地號土地是否得解除套繪管制乙節,
以112年6月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20117323號函覆以:農業
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
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
舍之案件辦理解除套繪,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
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0.25公頃,其餘超
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坐落地
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本案倘似上開態樣,自得依上
開釋示說明依規定辦理後續解除套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107頁),足見系爭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仍須與配地
合計大於0.25公頃之前提下始得辦理解除套繪,則楊厝段65
地號土地是否屬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範圍乙節,自
應由兩造向行政機關為之,待核可變更後,始得就未經套繪
之土地訴請分割。
 ⑸被告曾綉鉛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03號判決主張楊厝段65地號土地非在套繪範圍部分仍得
請求分割云云,然觀諸前開案件請求分割之土地為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項所指之耕地,且該案農舍係興建於請求分割之
土地上,故法院審酌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因均逾0.25公頃以上
,且分割後土地筆數亦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等節而准予分割,自與本件系爭農舍所坐落土地經分割為多
筆土地後已未達0.25公頃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
曾綉鉛據此主張楊厝段65地號土地縱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亦
得請求分割云云,尚有誤會。
 ⑹準此,楊厝段65地號土地既屬受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土地
,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至海風
段931、932地號及楊厝段688、1038-9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4筆土地)因無受法令限制而不能請求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4筆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
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
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地瓜,除有電線
桿外,無其他地上物,亦無明顯之步行通道,四周並無直接
相鄰之道路;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東北角
有一水塔外,無其他地上物,僅能由北側寬約2米道路與外
界通連;楊厝段688地號土地最東一部分為楊厝一街65巷,
鄰路口有一無人使用之磚造一層建物,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及
雜木林,有部分雜物堆置,其餘面向無其他通路等情,有勘
驗筆錄、系爭土地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61至271、275至289頁),堪予認定。
 ⒊兩造固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各執一詞,惟經審酌海風
931、932地號土地相鄰,且土地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均相同,若為合併分割,顯屬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
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並無不適當之處,是被告曾文財等人
請求合併分割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並以附圖一及附表
三所示方案分割,參以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且均按應
有部分比例獲分配足額獨立使用之面積,認與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楊厝段688地號土地面積固有1469.38平
方公尺,然若採原物分割,參以被告曾文財等人所提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經均分5等分後各尚有293.87平方公
尺之土地面積可供利用,然各塊土地地形均呈細長型,顯難
以利用,且西南方尚有面積達152.9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
倘採原物分割亦難供共有人為有效使用,再衡以雖原告表示
可不受原物分配而由其餘共有人分得,並受金錢補償等語,
然因被告均表示其等亦無能力及意願取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
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亦難以由部分共有人取得
原物之分配方式獲取較高之土地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
及楊厝段688地號土地之實際現況,認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
方案,即以賣得之價金分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應較符全體共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且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而為可採;至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面積為2368.96平方
公尺,呈現梯形,參以被告曾綉笙表示同意與繼受其各5分
之1應有部分之曾文財及曾綉就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維持
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及被告游曉涵亦表示如採
原物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等情,認被告曾綉笙
提出如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各得利用之面
積分別為473.79、473.79、1421.38平方公尺,尚足為有效
之利用,而為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應採變價分割方案云云,然除楊厝
段688地號土地外,尚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或分割後之共有
物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無可採;至被告曾綉鉛雖表示倘楊厝段65地號土地依
法令不能分割時,其另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
由被告曾綉鉛取得楊厝段688地號土地、由被告曾文財等人
取得931、932、1038-9地號土地,並各依3分之1比例維持共
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然被告曾文財等人已表
示其等除就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外,其
餘土地仍希望各自分得單獨一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
頁),經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自難認
被告曾綉鉛所提前開分割方案為妥適允當。
 ⒌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
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
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
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依附圖
一及附表三、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
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亦因地形、取得土
地面積、道路寬度等因素尚非完全相同,而未能與應有部分
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⒍經本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海風段931、932地號
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及
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進行估價,經其審酌上開土地
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動產市價現況,採
用比較法估價方式進行評估,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為可採。經估
價後,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於
分割前後之價值互有增減,經計算後,各應補償之金額即分
別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分割系
爭4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至原告請求分割楊厝段65地號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分割事 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認系爭 4筆土地之訴訟費用宜由各兩造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八、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後段、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子倫 1/10 2 曾文財 1/5 3 曾綉鉛 1/5 4 曾郁笙 1/5 5 曾綉 1/5 6 游曉涵 1/10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子倫 1/10 2 曾綉鉛 1/5 3 曾郁笙 1/5 4 曾郁笙(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曾文財) 1/5 5 曾郁笙(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曾綉) 1/5 4 游曉涵 1/10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單位:平方公尺)
序號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1 931① 853.51 曾文財 2 931② 853.51 曾郁笙 3 931③ 853.51 曾綉 4 931④ 853.50 游子倫2分之1 游曉涵2分之1 5 931⑤ 853.50 曾綉鉛 合計 4267.53  
【附表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付部分 應得部分 曾文財 曾郁笙 曾綉 合計 41 41 42 游子倫 31 10 10 11 31 游曉涵 31 10 10 11 31 曾綉鉛 62 21 21 20 62 合計 41 41 42 124
【附表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單位:平方公尺)   
序號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備註 1 1038-9① 473.79 游子倫2分之1 游曉涵2分之1 2 1038-9② 473.79 曾綉鉛 3 1038-9③ 1421.38 曾郁笙曾郁笙3分之1、曾文財3分之1、曾綉3分之1) 因曾郁笙於訴訟繫屬中已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文財、曾綉,本院以原共有人曾郁笙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即曾文財、曾綉 合計 2368.96    
【附表六】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付部分 應得部分 曾郁笙 (移轉予曾文財部分) 曾郁笙 曾郁笙 (移轉予曾綉部分) 合計 17 17 18 游子倫 13 4 4 5 13 游曉涵 13 4 4 5 13 曾綉鉛 26 9 9 8 26 合計 17 17 18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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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