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93535號
TCDV,111,司執,9353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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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93535號
債 權 人 桂焌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松龍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齊光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在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參照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業務參考手冊」謂 :「公同共有之權利應俟辦妥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 得對債務人分得部分進行拍賣。」(見民國108年12月印行 之第405頁),其意旨雖非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惟倘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 行拍賣,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時 ,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號提案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 判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 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 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 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 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 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與第三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因債務人 對系爭不動產僅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未經分割,尚不得進 行拍賣,故本處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21日命 其於文到10日內向本處提出已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之證明。債權人雖於本院第2次通知後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並經本院家事庭分案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0號 審理,惟於訴訟中經受訴法院發現裁判分割之標的即被繼承吳淮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中之一繼承人「吳素貞」已 死亡,依上開說明,受訴法院遂命原告即本件債權人代位吳 素貞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惟原告即本件債權人因逾期不為,而遭受訴法院以無法為裁 判分割為由,駁回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綜上可知,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為本件執行程序之 必要之行為,而「原告代位吳素貞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前提要件 (因全體公同共有人均須具有處分權),是故,後者之行為亦 為本件執行程序之必要之行為。基此,本處又分別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114年1月14日命債權人於文到30日內向本處「 提出已代位吳素貞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之證明」,債權人分別於113年9月16日及114年1 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惟迄今仍 未向本處提出上開證明,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 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揆諸前揭說 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111年司執字093535號 財產所有人:齊光復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外埔區 馬鳴 90 24.24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2 臺中市 外埔區 上鐵山 840 298.47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3 臺中市 外埔區 上鐵山 842 334.93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4 臺中市 外埔區 上鐵山 847 17.30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5 臺中市 外埔區 上鐵山 848 69.36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6 臺中市 外埔區 上鐵山 852 116.31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7 臺中市 外埔區 上鐵山 854 953.21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8 臺中市 外埔區 上鐵山 855 1023.85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9 臺中市 外埔區 上鐵山 859 26.71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10 臺中市 外埔區 下鐵山 1027 10.01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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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