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昱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融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育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昀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140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25萬14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被告法定
代理人為林彥諭,嗣變更為林麗娟,業經林麗娟於民國110
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3、313頁)
;嗣又變更為林昀柔,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153、159、161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
告、林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14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2年9月8
日具狀撤回對林麗娟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25萬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6日至108年5月20日間分別成立
如附件(即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之品名,約
定分別如附件「結帳金額(含稅)」欄所示之價金及如附件
「銷貨/銷退日期」欄所示之交付日期,總價金共計303萬41
53。原告已於107年9月18日至108年11月4日間全部交貨予被
告,惟被告僅給付價金78萬2750元予原告,經原告催告仍未
給付剩餘貨款共計225萬1403元。又被告前交付如附件所示
之品名「P0163 RAGEi 基座頭」(下稱系爭基座頭)之模具
給原告製作系爭基座頭之樣品,原告於107年12月間提供系
爭基座頭之樣品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符合要求後,原告始
正式開模生產,並已如數交付予被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共計225萬1403元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則以:原 告雖於107年12月間提供系爭基座頭之樣品,並經被告認可 ,惟原告嗣未經被告同意私自修改系爭基座頭之模具,使原 告自第5個月後所交付之系爭基座頭與前開樣品不符,致被 告於108年8月28日遭訴外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股份公司退 貨,造成被告損失,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6日至108年5月20日間分別成立系爭 契約,由被告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之品名,約定分別 如附件「結帳金額(含稅)」欄所示之價金及如附件「銷貨 /銷退日期」欄所示之交付日期,總價金共計303萬4153元。 原告已於107年9月18日至108年11月4日間全部交貨予被告, 被告僅給付價金78萬2750元予原告。原告有依被告所交付之 模具製作系爭基座頭之樣品,並於107年12月間提供系爭基 座頭之樣品予被告,經被告確認符合要求等情,業據其提出 結帳單、送樣確認書、國內報價單、一般銷貨單、請款明細 表、統一發票影本、霧峰郵局存證號碼111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產品照片、系爭基座頭製成工法說明及圖說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5至121、229至235、247、249、303至307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嗣未經
被告同意私自修改系爭基座頭之模具,使原告自第5個月後 所交付之基座頭與前開樣本不符,致被告遭訴外人退貨,造 成被告損失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 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25萬1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萬14 03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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