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鄭郁琳
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88條規定:「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被告陳建禾、胡芳綺
(下稱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7日判決,業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係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證,足認原告係於前開刑事訴訟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期間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